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表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對我國現行駕照管理制度之誤解,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照類,觀諸目前世界先進國家亦未見分級發照分級處罰之先例,我國駕照管理制度並非獨樹一幟,又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用以限制其繼續行使道路之權利,此見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至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民國97年8月1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受處分人乙○○「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原裁決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後方地下道前,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28MG/L,標準值0.25MG/L,超過0.03MG/L」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此兩部分均未聲明異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受處分人深具悔意,對罰鍰部分亦已繳納,惟對扣留駕照部分,因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駕照為聯結車駕照,乃維持一家生計之工具,倘若吊扣駕照1年,伊即被公司資遣失去工作,一家經濟陷入困境,為此請求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改以罰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自明。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白承認,並有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現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現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查,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審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改為罰鍰部分應屬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有如上不當之處,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年」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徒憑己見,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規定為由,認應剝奪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用路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僅規定就受吊銷駕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甚明。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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