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丞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丞宏知悉所欲購買之毒品氣泡水粉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
109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之毒品氣泡水粉3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該街30巷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氣泡水粉1包(送驗淨重7.4031公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蒐證照片及上開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毒氣泡粉有毒品成分,但我以為是第三級毒品,我不知道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警方檢驗結果也只有驗出第三級毒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遊藝場,以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氣泡水粉3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該街30巷交岔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線違停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毒品氣泡水粉1包(送驗淨重7.4031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9-22、本院卷第40-41、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1-35、43頁)在卷可查,復有毒氣泡水粉1包扣案可佐,堪先認定。
(二)扣案之毒氣泡水粉經警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亦堪採認。
(三)本院無法由卷證確信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毒氣泡水粉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1.扣案氣泡水粉為黑色包裝,外包裝上有獨角獸之圖案,圖案下方則有「unicorn」之文字,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內容物之文字圖樣,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顯然無法從外觀辨識其內含毒品成分為何。
2.況警員查獲被告並將扣案毒氣泡水粉帶回警局初驗時,其初驗結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警方亦僅告知被告毒氣泡水粉呈現第三級毒品FM2之陽性反應,並未懷疑或進一步質問被告扣案毒氣泡水粉是否含有其他種類毒品,有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22、41頁)。是以,倘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都未能發現扣案毒氣泡水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α-吡咯啶苯己酮成分,被告能否徒以其黑色且無任何內容物標示之外包裝,知悉氣泡水粉內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警方詢問其何時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亦係回答「4月份有用。氣泡水毒品」等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亦不確定該氣泡水粉為何種毒品,故僅泛稱其施用「氣泡水毒品」,此亦核與被告供稱其知悉氣泡水粉是毒品,但不知是何種毒品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毒氣泡水粉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並非毫無懷疑空間。
3.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與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所述,其先前僅有施用毒氣泡水粉之經驗(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41頁),難認被告具有辨識不同種類毒品成分之經驗或能力,自無從逕認被告得以知悉扣案氣泡水粉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
(四)又被告主觀上認知氣泡水粉為第三級毒品,竟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固屬可議。然持有第三級毒品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始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本案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業如前述,縱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然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持有之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逕以刑罰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扣案毒氣泡水粉,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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