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告 林朝陽 被告 林炳燁
林展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裕慶 於民國106年4月5日急診入院、同年7月23日身故,於急診入院前,訴外人 林朝文李秀英 未經林裕慶同意,共同合謀竊取林裕慶之土地所有權狀。嗣林朝文見林裕慶病情嚴重,卻拖延送醫,先於4月5日16時39分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清水戶政)未得林裕慶同意而擅自變更其印鑑並請領其印鑑證明後,於同日17時15分才送林裕慶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且當天在未得到其他家屬同意的情況下,就自行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明顯刻意放棄林裕慶醫療權益,只顧偷竊土地權狀。林朝文,將土地合併分割,再選擇性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1026-3地號土地)及1026-6地號土地(下稱1026-6地號土地)並分別移轉至林朝文之子即被告林炳燁、李秀英之子即被告林展立,若有正當性,不會選擇在此時辦理移轉登記,其居心不良有違公平公正,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1026-3地號土地及102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給林裕慶之繼承人全體。(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26-3地號土地及1026-6地號土地是林裕慶於10
6年5月8日分別贈與給被告林炳燁、林展立,並委託訴外人 陳正忠 代書於同年6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手續,印鑑證明也是林裕慶本人去申請的。原告之母於88年中風,至106年4月5日林裕慶住院期間,原告僅回過林裕慶家1次,長期對林裕慶不聞不問,母親聘僱外籍看護費用也是林朝文1人支付,平日也是林朝文照顧林裕慶。林裕慶罹患糖尿病長達5年,平日都是林朝文及外籍看護細心照護,才免於截肢,原告所述顯屬主觀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2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林裕慶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原告、訴外人林朝文、 林李却林彩爤 、被告林展立及 林易萱 均為林裕慶之繼承人。被告林炳燁為林朝文之子、訴外人李秀英為被告林展立之母。
2.林裕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6年5月5日申請合併為同段1026-3地號土地後,再分割成同段1026-7地號及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5至130頁)。嗣1026-3地號土地及1026-6地號土地各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6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炳燁、林展立2人(見本院卷第59至62、155、157、161至191頁)。
(二)爭點原告訴請被告將1026-3、1026-6地號土地返還給林裕慶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林裕慶於106年7月23日死亡,而林裕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同年5月5日合併為同段1026-3地號土地後,再分割成同段1026-7地號及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5至130頁)。嗣1026-3地號土地及1026-6地號土地各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林炳燁、林展立2人,是被告
2人確已於林裕慶死亡前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即非林裕慶之遺產。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朝文、李秀英竊取林裕慶之土地權狀、擅自變更林裕慶之印鑑證明並申請印鑑證明後,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2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就上述有利於己的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前對林朝文、李秀英及被告2人提起竊盜、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596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原告雖以林朝文只顧偷竊權狀,將林裕慶拖延送醫,又在未得其他家屬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云云,雖提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但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當病患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且依同條第6項規定,得由最近親屬1人出具同意書。林朝文既為林裕慶之成年子女,其單獨出具上述同意書,並無何不當之處。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如何證明林朝文有竊取林裕慶之土地權狀,原告僅泛稱:當初父親有跟我說林朝文會吃上偽造文書官司,但錄音檔已經損毀云云,另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但姑且不論地籍異動索引至多僅能證明權狀有補發的情形,無法證明補發的權狀是遭人竊取,事實上,原告提出的根本不是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且所載權狀遺失補發時間為99年11月10日,與系爭土地移轉之時間相隔亦已達6年之久,因此本院無法從林裕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權狀曾於99年11月10日遺失一事,就認定原告主張林朝文竊取1026-5、1027-2及1026-3地號土地權狀一事為真,又原告未能提出其與林裕慶間對話的錄音檔為佐證。則在原告不能證明林朝文有竊取土地權狀的情況下,其徒然以林朝文放棄急救,且選擇在林裕慶生病之際辦理過戶,可見其居心不良有違公平公正,並無可取。
(三)本件林裕慶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被告2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是於106年4月5日16時39分由清水戶政所核發(見本院卷第63頁),而經本院函詢後,該所以10
9年11月24日中市清戶字第1090004549號函檢附之林裕慶辦理印鑑證明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林裕慶於106年4月5日當天係其本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則原告所稱是林朝文未得林裕慶同意擅自請領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8日至7月23日林裕慶身故期間在旁看護,林裕慶口齒不清連握筆氣力都無,豈可能握筆簽名申請印鑑證明。又其因林朝文於108年清明節時不斷重複印鑑證明有林裕慶本人簽名,且於同年7月3日林裕慶忌日時又刻意強調林裕慶簽名字跡,讓其心生懷疑,其第1次去清水戶政查看申請書時,當時申請書上簽的「林裕慶」是繁體字的,但其於1年半後第2次去清水戶政查看申請書時,申請書上簽的「林裕慶」變成簡體字,且亦與清水戶政函覆本院的資料不同,可見清水戶政人員亦有問題云云,並請求本院傳喚清水戶政人員 林姝伶 到庭作證。但縱然原告所述林裕慶於上述期間因病無力握筆寫字一事為真正,林裕慶是在106年4月5日16時39分前即已前往清水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於同日17時15分許始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原告於林裕慶申請印鑑當時既不在場,亦未能證明林裕慶於前往清水戶政當時即已發病,徒以其病發後無力握筆寫字之狀況,即推論林裕慶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顯無可取,故其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姝伶,亦無必要。至其所述有3份不同的印鑑證明申請書,既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0頁),為本院所不採。而原告堅持林裕慶慣用之印鑑使用長達50年以上,豈有可能於生命最後階段輕易變更云云,經本院詢問原告如何證明林朝文未經林裕慶同意變更印鑑及辦理過戶云云,原告自承:我沒有資料,這是我的推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其所述並無根據,不足為憑。至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是林裕慶本人臨櫃領取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6頁),既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自無根據。
(四)系爭印鑑證明確為林裕慶本人申請,已如前述,又系爭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可見林裕慶本人前往申請系爭印鑑證明的目的確實是要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務。至原告質疑若過戶土地光明正大,為何要在那時候辦理移轉登記,其居心不良有違公平云云,然此部分僅屬原告主觀之質疑,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林裕慶生病期間,經林裕慶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後亦未主動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獲贈等情即有何不法可言,本院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五)最後要說明的是,系爭土地既分別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於未經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以其請求被告
2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當然包括塗銷登記之效力,而僅聲明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24頁),於法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給林裕慶的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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