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請人 蕭林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蕭萱菁 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萱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萱菁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蕭萱菁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及蕭萱菁之父親 蕭昌祥 即為其監護人,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指定蕭萱菁之舅舅 林福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而被繼承人蕭昌祥於108年5月21日死亡,蕭萱菁繼承附表所示土地7分之1,聲請人為監護人,為蕭萱菁之日常生活所需,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萱菁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及蕭萱菁父親蕭昌祥即為其監護人,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49號指定蕭萱菁之舅舅林福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昌祥於108年5月21日死亡,蕭萱菁繼承附表所示土地7分之1,聲請人為監護人,現蕭萱菁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每月支出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蕭萱菁籌措醫療及日常生活費,是蕭萱菁既有上開費用的需求,且依聲請人陳稱,其欲以等同於公告現值的123萬5,714元出售予蕭昌祥之胞妹即蕭萱菁之姑姑(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計算108年的公告現值為123萬5,714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未侵害蕭萱菁之利益,是以,為支應蕭萱菁的醫療及日常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僅得用以支付蕭萱菁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該不動產賣得之價金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其他不利於蕭萱菁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
┌──┬──┬───────────────────┬─────┐│編號│種類│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