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在臺中市北區大忠南街巷內雜貨店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區大忠南街巷內某雜貨店內」,第7列「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吳明勝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亦因酒駕吊扣,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嗣經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315號被告吳明勝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大忠南街巷內雜貨店內,飲用啤酒4、5瓶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571-GWR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