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昆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昆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昆助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中午,以人力推行載有廢棄冰箱等物品之手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下同)豐原大道6段地下道之慢車道,由豐勢路2段往角潭路2段方向行進,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行經該地下道內編號09321號路燈處附近,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地下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該手推車置放在慢車道上,側坐在旁休息,適 陳明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機車因而碰撞前揭手推車,致陳明霞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右側肋骨閉鎖型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因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致心肺衰竭,而於同年5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不治死亡。徐昆助於肇致上開交通事故後,隨同陳明霞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霞之女 胡書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昆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5至22、71至73頁、本院卷第59、61、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9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本案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5、29至31、37至41、45至56、77、81至88頁、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同被害人陳明霞前往醫院,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道路上推行手推車時,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將載有物品之手推車置放在本案慢車道上,致被害人陳明霞騎乘機車不慎撞及,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陳明霞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陳明霞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陳明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且被告已就本案與告訴人胡書娟等本案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本案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09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頁),以及被告隨同被害人陳明霞前往醫院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未婚、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獨居、家庭經濟不好、仰賴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佐;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本案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經本案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調解成立後,尚另行具狀請求撤回本案、表示不願再予追究(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綜此,被告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然參酌上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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