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81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8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為透支限額,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6月17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依約得以同1內容繼續1年
,並以2次為限,倘借款人遲付本息,除按年息20%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按上開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超額
不為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94年7月30
日之應繳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32萬元,及前述利息與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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