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永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劉水抱
被   告 呈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呈
訴訟代理人  謝尹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統隼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統隼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6年
5月2日訴訟繫屬中將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7,378元
(含利息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為憑,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向本院聲請由原告代統
隼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已於106年7月26日裁定准許在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統隼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
,分批交易貨品,由統隼公司出貨予被告,統隼公司已依約
交付被告所訂購之貨品,扣除被告退回部分貨品之款項後,
被告尚積欠67,378元(下稱系爭貨款),統隼公司於105年
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一定期限內返還,惟被
告置之不理,仍未清償貨款,統隼公司於106年5月2日將系
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7,3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向統隼公司購得貨品,因貨品不好賣,欲
向統隼公司退貨,為統隼公司所拒,被告當初與統隼公司協
議由被告幫統隼公司售貨,待被告把貨物售出,售得之價金
再交予統隼公司,惟貨品仍未售出,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
貨款予統隼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36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統一發票、存證信
函暨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與統
隼公司有達成協議,待被告把貨物售出,再將貨款交予統隼
公司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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