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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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
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先於民國91年2月6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地主 陳順達 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後方之臺北縣○○鎮○○段第22號地號土地,旋自96年1月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由甲○○駕車將自不詳地點收集之碎磚塊、塑膠袋、破磁磚、木頭、垃圾等廢棄物載運於上開土地上傾倒、堆置,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年4月10日經警派員至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㈡證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觀諸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知其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甲○○自96年1月下旬至同年4月,每日載運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而應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經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並捐款新台幣25萬元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此有該會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爰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坐落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後方之臺北縣○○鎮○○段第22號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詎其未經取得上開土地共有人 陳順進 等人之同意,即自民國96年1月間起,開挖土地凹洞2處,從事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處理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經查: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
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座落臺北縣○○鎮○○段第22號地號山坡地,為陳順進等人所共有,並委託其子 陳政樺 出租與被告使用乙節,業據陳政樺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顯有誤會。
㈡次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已明定其刑事責任;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違反該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者,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刑事責任之明文。若行為人所為,皆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5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茲應優先審究者,即係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實,是否該當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而該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4、1451、28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函查,該局函覆稱:「本局前於96年5月31日派員至現場會同檢察官勘查,經當日現場勘驗之結果,並無具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有該局96年11月13日北農山字第0960740219號函1份存卷可查,足證被告縱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但其程度尚未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此外,綜核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上開之罪,參照上開之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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