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潘炳昇
被 告 黃泓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前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處臨時停車,而不
滿在被告車輛後方、由伊所駕駛之車輛按鳴喇叭,被告遂以
其車輛上之擴音設備向伊辱罵「靠北幹你娘臭雞巴」等語,
業經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3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被告辱罵伊之行為,足以貶損
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系爭刑案認罪,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經濟上無法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人格遭貶損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確使原告難堪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當庭所陳述之
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情節、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與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