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賴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1時9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
,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洪玉升 所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擦
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8元(
工資費用26,429元、烤漆費用37,109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當時車禍之後,保險公司都沒有通知伊,就直接
修車,修車好經過2、3個月才通知伊,需費6萬多元,伊
薪水才1萬多元,伊認為只有撞到右後門旁邊一點點,這樣
就6萬多元,而且伊已經太老了,沒有能力支付這些錢。伊
認為修車的時候至少應該要會同伊去評估看伊有沒有能力去
付這個錢,如果伊沒有能力付,可以找外面的車廠修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過失,致擦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3-20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
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7頁)
,又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當,致擦撞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6、17、
20頁)。至於被告辯稱,修繕費用過高云云,觀之本件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係後保險桿部分遭被告之車輛碰
撞,而原告修繕部位亦為後保險桿部位之塗裝及烤漆,有估
價單所列之修繕項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
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復費用63,538元(工資費用26,429元、烤漆費用37,109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
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