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恒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貞言
代 理 人  林蔚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9年4月6日拍定取得
高雄市○○區○路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同區段251建號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編號851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250、251、851建物
)】,主張聲請人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聲請人返還自同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0年度雄小字第15
7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因拍賣
過程有瑕疵,聲請人另案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相對人經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1408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定取得之系爭250、251建物非完整之所有權,確認聲請人
合法占用系爭250、251建物之權利仍然存在(經本院以11
0年度補字第1009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爭執之部分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聲請
人請求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
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
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起另案訴訟(本院卷第423頁),惟其係於11
0年11月25日始具狀確認另案訴訟聲明事項,距離系爭本
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11月29日)僅4日,倘因
此裁定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當事人恐將受延滯訴訟之
不利益。況該另案訴訟尚經本院認有不合程式事項於110
年12月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此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
宗核閱無誤,故該另案訴訟於系爭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時,是否合法,尚難認定。
(二)再者,本院就系爭房屋執行變價分割程序時,原雖另列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編號852號建物(下稱系爭852建物),
但該建物為獨立建物,原即非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之標的(即系爭判決附圖一編號A3
、A4所示鐵皮平房,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1頁),此業經
系爭判決敘明(本院卷第256頁)。且於執行程序中,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現場履勘後,認系爭852號建物為獨立
建物,非執行標的,而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塗銷查封登記乙節,有本院108年
6月24日執行筆錄、塗銷查封登記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
佐(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21、425頁)。至系爭851建
物部分,因系爭判決所載之範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有部分已拆除,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鹽埕地政
重新勘查量測,製有測量成果圖,此亦有前揭執行筆錄及
該測量成果圖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21、445頁)
。是系爭852建物,本為獨立建物而非系爭判決分割之標
的,另相對人取得之系爭851建物,則為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現場履勘重新確認測量之範圍,自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
取得非完整所有權之問題。聲請人一再爭執拍賣程序有瑕
疵,不足為取。又系爭房屋已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聲請
人亦未能提出有何合法占用權源,此部分亦經本院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敘明理由。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另案訴訟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本案
訴訟程序,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本案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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