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8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437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李銘元 均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其他共犯在逃,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認罪,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存在,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院受命法官原處分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雖以「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裁定」意旨提出法院,然此一羈押禁見決定係受命法官於案件起訴送審時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聲請撤銷,聲請人具狀提出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未逾五日之法定期間,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雖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關於販賣之次
數、價格等重要爭點,其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李銘元尚有歧異,有勾串之虞。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此重典,本即難期能自動到庭接受審判,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愷他命數量有六大包(毛重二百九十一點三公克)、十中包(合計毛重四十三點五公克)及八十七小包(合計毛重四十三點五公克),合計毛重將近四百公克,數量鉅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益徵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必要性與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乙節,並無關連。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無違誤。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