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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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69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乙○○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接獲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69號提存通知書,依其上所載提存原因乃係相對人給付民國97年度土地租金予異議人,然異議人未與相對人訂有任何土地租賃契約,亦無從得悉相對人提存之法律依據為何,是依提存法第22條之規定,異議人係屬無受領權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提存金額。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三、提存之原因。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又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四、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提存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定。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
三、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及事務所、提存原因及事實、提存物之名稱及數量等影本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97年度存字第3969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提存所為形式審查,認合於前揭提存法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主張其未與相對人訂有任何土地租賃契約,故其為無受領權人云云;惟本件乃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及是否已生清償效力等,核均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要非提存所可以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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