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177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72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7年9月6日期滿。扣案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所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於97年9月6日期滿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LV鑑定證明書、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受裘樂公司委任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扣案之前揭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共計5幀在卷供參。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扣案之仿冒物品明細┌──┬────────┬─────┐│編號│品名│數量(件)│├──┼────────┼─────┤│1│仿冒之LV皮包│1│├──┼────────┼─────┤│2│仿冒之LV零錢包│1│├──┼────────┼─────┤│3│仿冒之Chloe皮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