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靜怡書記官馮玉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1月24日以8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89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2年3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其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於91年7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3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徒期部分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迄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6日上午8、9時,在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白開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竊盜案於同日為警查獲時,因屬列管毒品人口,於當日下午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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