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260,000元,與原告訂有借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期至48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178,321元(貸放時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百分之1.42)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憑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以上均影本附卷)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