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見某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即依報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聯絡後,於94年6月30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前往新竹火車站,將其甫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申辦之新竹科學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連同密碼,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售交付予「陳先生」委託前來收取存摺之不詳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94年6月25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香港瑞光傢俱」人員,訛以乙○○○中得該公司1組價值86萬元之沙發,且可折抵現金86萬元,惟須繳付5萬元保證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委由其孫女 何雅雯 於同日中午12時前往郵局,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孫女何雅雯開立之嘉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出款項,其後並分別於94年7月4日、7月8日、7月11日、7月14日再匯款45萬元、70萬元、50萬2,400元、40萬至甲○○之新竹科學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查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甲○○。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三)何雅雯之嘉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四)甲○○之新竹科學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5年12月14日竹商銀竹北字第09500497號函檢送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紀錄、對帳單。(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5年12月
15日95竹北密字第0384號函檢送甲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七)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八)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電話號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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