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智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智炫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鐘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市○○街○○○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補發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當日上午領得存摺、提款卡後,旋即在該銀行門口將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友人。後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95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文水 佯稱係其朋友,急需用款,要求許文水轉帳3萬元至鐘智炫前揭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許文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27分18秒,以自動存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鐘智炫前揭帳戶,旋於當日遭提領一空,許文水匯款後於當日下午聯絡上該女性友人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鐘智炫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許文水警詢時之指述。(三)許文水轉帳3萬元之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四)華南銀行新竹分行95年9月11日華新字第09500356號函檢送鐘智炫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六)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