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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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四、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向尚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乙○○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乙○○表示欲長期租用,雙方遂簽訂車輛租賃合約書,被告未經其父 韓瑞興 授權,擅自於該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韓瑞興之署押,並竊取其母甲○○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一二一三八三號,票號HV0000000、HV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張後,填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交付乙○○;又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因修車需支付修車款,竊取其母甲○○所有之上開帳號,票號HV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後,填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十萬元後交付 林煜清 。上開三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發票人已掛失而遭退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有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此規定,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即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只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者,即屬之,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判別標準。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如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即足當之;反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則不得謂為牽連犯。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為向尚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遂擅自於車輛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上偽造簽署韓瑞興之署押,並竊取其母甲○○所有票號HV0000000及HV0000000號之支票二張,於其上填寫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交付予乙○○;此部份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判,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之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欄記載竊取其母之支票號碼、偽填發票日及票面額、交付行使對象等均相同,顯係同一事實,而其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則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二)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修車需支付修車款,而竊取其母甲○○所有票號HV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並於其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票面額為十萬元後交付林煜清;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與前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份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自應為上開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已起訴並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