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在臺中縣○○鄉○○村○○街42之3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其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本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