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965號、107年度偵字第109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第3947號、第4804號、第3831號、第4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第1411號、第1203號、第1593號、第16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榮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榮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呂榮財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榮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於密
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其先後所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即事實欄一、㈠所示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8月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564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7年
5月28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分見107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卷,第29至30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第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卷,第1頁、第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7年11月1日桃院祥刑昌緝字第141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2.7904公克而持有之,數量非少,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前述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查獲經過│宣告刑││││之毒品│││├──┼─────────┼───────────┼───────────┼───────────┤│1│106年9月15日下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嗣於106年9月16日晚間│呂榮財施用第二級毒品,│││4時許,在桃園市龜│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區○○路○段1186│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市○○區○○○路與興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2樓之7住處內│次。│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算壹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2│107年1月30日晚間│接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嗣於107年1月31日下午│呂榮財施用第一級毒品,│││8時許,在桃園市龜│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海│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區○○路○段1186│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市○○區○○街○○○號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2樓之7住處內│其煙氣之方式,接續施用│獲,呂榮財於偵查機關尚│算壹日。││││海洛因。│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並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3│107年5月2日晚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嗣於107年5月4日下午│呂榮財施用第一級毒品,│││8時許,在桃園市龜│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5時55分許,為警在苗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區○○路○段1186│因1次。│縣○○市○○路○○○號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2樓之7住處內├───────────┤查獲,呂榮財於偵查機關│算壹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坦├───────────┤│││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承施用毒品犯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5月28日下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嗣於107年5月28日下午│呂榮財施用第一級毒品,│││3時30分許,在桃園│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3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市○○區○○路1506│因1次。│查獲,呂榮財於偵查機關│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前││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算壹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並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5│107年7月12日晚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嗣於107年7月13日凌晨│呂榮財施用第一級毒品,│││11時許,在其停放於│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桃園市○○區○路邊│因1次。│市○○區○○路與大昌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車牌號碼000-0000├───────────┤二段路口查獲,並扣得如│算壹日。│││號自用小客車上│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始查悉上情。│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7年7月16日晚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嗣於107年7月16日晚間│呂榮財施用第一級毒品,│││11時許,桃園市楊梅│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11時35分許,為警在左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區○○○路○○號「依│因1次。│汽車旅館210室1樓車庫│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蝶汽車旅館」(起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算壹日。│││書誤載為「衣碟汽車│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號4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旅館」,應予更正)│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210室浴室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次。│始查悉上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透明結晶3袋,實稱毛重合計27.1170公克(含3袋)│││3包(含包裝袋3只)│,淨重合計25.7810公克,取樣0.1753公克,餘重合計25.││││6057公克,純質淨重22.7904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第40至41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粉結晶1包,含袋毛重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50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8650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第49頁)。│├──┼───────────┼────────────────────────────┤│2│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已施用過香菸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因鑑驗使用4mL甲│││香菸1支│醇浸泡香菸)。││││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卷,第44││││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58公克,因│││含包裝袋1只)│鑑驗取用0.0076公克,驗餘毛重0.5724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卷,││││第61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小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4.65│││2包(含包裝袋2只)│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毛重4.6464公克)。││││㈡、透明結晶1小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3.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毛重3.7173公克)。││││㈢、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卷,││││第104至105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小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65公克,│││含包裝袋1只)│因鑑驗取用0.0070公克,驗餘毛重0.6430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7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卷,││││第107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玻璃套管│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2│分裝袋│7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1臺│││├───────┼──┤│││香菸│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