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浤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騎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35號被告 巫浤銘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巫浤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7年4月1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夜間某時,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海豐陸橋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浤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