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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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上訴人 吳昆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上訴人 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二之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吳東霖 、 吳坤庚 (下稱吳東霖等2人)之被繼承人 吳山 建築所有,不能僅以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認定吳山已將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或吳東霖等2人,故應列入遺產;附表四所示土地無法證明係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取得,不列入遺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分割方法,及兼顧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狀及繼承人意願等,爰定吳山遺產之分割方法及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東霖等
2人,爰不併列其等為上訴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