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並補正追加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惟原告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甲○○現在大陸,經本院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則表示查無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又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復追加丙○○為被告,惟並未提出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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