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汎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之規定,以不實之文書申請外籍勞工來臺,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聲請狀誤植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府勞組字第0920155903號處分書科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惟聲請人確實為合法仲介外籍勞工來臺之公司,並無違法情事,且實際行為人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是受害人,相對人竟命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繳交罰鍰,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外,本件若貿然執行罰鍰,將造成聲請人之損失,爰聲請貴院裁定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補稅及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勞組字第0九二0一五五九0三號處分書科處聲請人罰鍰三十萬元,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更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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