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號A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案件,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送監執行中,茲查悉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曾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二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再犯強制罪,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五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未論以累犯,有該號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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