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祥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洪明儒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0、二二三七、三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黃世惠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丙○○、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分別擔任 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之董事長、副總經理及總務室經理等職務,均為受慶豐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員;丁○○則為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聯重工)董事長及南投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乙○○○○)理事主席。緣於八十六年底財政部詢問慶豐銀行購併乙○○○○之意願,黃世惠乃指示丙○○先行至南投市向當時任乙○○○○理事主席之丁○○洽詢意願,經雙方意思一致後,黃世惠遂指示慶豐銀行總經理 胡祖輝 籌組購併案之評估小組,評估期間丙○○偶與丁○○有所聯絡,詎丁○○竟向丙○○表示該購併案在乙○○○○內部傳出「其他銀行尚有更豐厚之條件有意購併,何以獨厚慶豐銀行」之雜音,而以需打點乙○○○○內部理監事人員為由,要求慶豐銀行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佣金。經丙○○直接向黃世惠轉達後,黃世惠乃表同意而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指示丙○○逕行處理,惟因佣金之支付無法由慶豐銀行出帳,丙○○又指示負責採購案之總務室經理戊○○研議,戊○○遂向丙○○提及丁○○經營七聯重工係生產鋼管買賣,而慶豐銀行有「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整體開發施工計劃之先期防災工程」,得以購買管件為由支付前述金額。
丙○○、戊○○與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七聯重工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慶豐銀行物品採購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採購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應以公開招標或三家以上之選擇性招標方式為之,以比價或議價方式決標」,卻不按此正常程序採購,反而由戊○○於八十六年底某日至南投縣名間鄉丁○○岳父家中,與丁○○逕行佯為簽訂工程合約(即管件買賣契約)。隨後丙○○與戊○○更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在慶豐銀行總行內,明知系爭工程合約實係基於與七聯重工間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乃無效之合約,雙方並無真正採購之合意,其目的僅在掩飾佣金之支付,竟由戊○○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慶豐銀行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中填載「為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整體開發施工計劃先期防災工程,即舖設道路地下污水、排水涵管工程各類管件物品之採購,經招商比價後,以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最低,擬請准由該公司以含稅總價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係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之申請書所載,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各載為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七百三十五萬元、八百四十萬元)承作」等不實內容,再交由副總經理丙○○及不知情之總經理胡祖輝批准後,轉交由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財務部人員,而違背其任務,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使慶豐銀行財務部人員按照丁○○所指示由不知情之七聯重工財務副總經理 張簡吉祥 製作,交予慶豐銀行之銷貨發票四張及授權書一份,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五百萬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七聯重工帳戶內,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依七聯重工出具之授權書匯款五百二十萬元至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李淑貞 帳戶內,致生損害慶豐銀行之財產。前述款項則由丁○○用以償還七聯重工對外積欠之債務或營運費用。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交代戊○○與丁○○商討大台北華城與七聯重工之業務,上訴人即被告戊○○固承認曾於八十六年底與經理 梁成全 至南投與丁○○訂定鋼管買賣契約,被告丁○○雖承認於八十六年底代表七聯重工與慶豐銀行成立鋼管買賣契約,然均否認有何背信或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錢的部分是買賣價金而非佣金,八十六年年底我們董事長黃世惠,接獲財政部之電話,希望能考慮與南投信用合作社合併之計畫,我們董事長對於合併南投信用合作社之意願很高,後來我依董事長指示,自己一人到南投信用合作社見丁○○,彼此初步禮貌性拜會後,回公司則跟我們董事長報告說對方有誠意與我們商談進一步之合併事項,我前後跟南投這邊談了有二、三次,後來董事長就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成員是由總經理指派相關人員,我並不在評估小組成員內,當時我該年才剛升任副總經理,我負責之部分是資訊總務、人事及債權管理部四部分,財務部分則是由另一管負責,非我負責,後由評估小組負責整個合作社之資產評估,一切都是由評估小組跟南投市信用合作社聯絡,我在慶豐銀行負責的是資訊部分,是關於電腦之一切軟、硬體均是由我處理,我這部分都是負責行政督導,總務部分則是財產管理,如公司所有一切大樓財產之行政管理,若是有關於電腦及辦公室裝潢之部分採購也是我們處理,另若是公司購入新大樓,我們也是要處理。亦即關於公司採購之一切都是由總務室方面負責。當時我們公司的評估小組會找人進駐南投市信用合作社以便瞭解該社之資產負債之情況,當時動員人力及時間很多。後來結果是同意,所以我們公司在八十七年五月正式併購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我們公司之前身是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華城也是在我們接收國泰信託公司時即予接手,故慶豐銀行在大台北華城這個地區也有土地開發之案子,這些開發案都是一批一批的。時間是何時開始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慶豐銀行確有此防災計畫。當時我們是大台北華城之地主之一,在我經辦之業務內,關於此部分防災計畫之採購部分,我無記憶了(嗣後改稱當時有這個工程到我們那邊)。在評估小組評估的過程中,我個人也有到南投,我當時有跟丁○○談到我們慶豐銀行之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整體開發計畫,丁○○也有跟我說到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但七聯重工跟南投信用合作社無關係,因他是該公司之董事長,我為能使合併順利進行,我就順口跟他提了一下,我們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部分能跟七聯重公成立業務上之往來,當時我的業務往來是指採購上之關係,我當時並未跟對方說到明細部分,當初我為了希望能取得商業優勢以便進行合併順利,故我希望能使用輔助之商業行為使案件進行順利,我當時有跟董事長說我的構想是希望能取得商業優勢之作為,董事長當時在忙碌中只跟我交代希望能將合併案處理好,我回來之後則交代戊○○與丁○○商討大台北華城與七聯重工之業務上事項之配合,當時我的意思是跟戊○○說跟他們買一些東西,以便取得先機,後來戊○○就到南投找丁○○,後來有申購單進來,則依一般流程辦理,當時合併案是董事長交代我去辦的,董事長並不希望我將秘密外洩,所以包括後來與七聯重工之採購事情,胡祖輝並不知情。在採購案已成立之後,丁○○有跟我說,因七聯重公司財務吃緊需要周轉的資金,希望我能先撥資金給他,他有跟我說,錢先給他,他隨時配合我們工程之進度交貨,我不記得採購案是何時成立的,簽約的事情是由總務室負責。我是看到申購單上載明七聯重工是比價後最低的廠商,我不知道實際上有無經過公司之規定經過比價議價後決標」云云。
㈡、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七聯重工鋼管之買賣,我是一直到要簽約時才被丙○○告知的,之前跟七聯重工之鋼管買賣,我都不知道。我認為只要是上層交辦事項,我則不會去考慮其程序,我之前並無跟丁○○聯絡,我是跟我們公司的梁成全經理在八十六年底去到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找到丁○○之後,丁○○則帶我跟梁經理到一不知名住家完成簽約手續,後來成立採購契約後,丁○○未交付鋼管,當時成立金額是二千五百二十萬,要分四期交付。他們未交付鋼管的原因我不清楚。因事情特殊,我是奉命行事,特殊的原因是因為副總經理交代我若是發票寄來,我們就付款,這筆採購案非由我們總務室主動處理,全都是上面指示的,我是到被通知去簽契約時才知道此事,上面指示我需接到發票之後,申請款項。我收到七聯重工之發票後,我即製作購置物品申請書交由副總經理申報,後來副總經理丙○○蓋章並且總經理胡祖輝也蓋章後,即交財物部門請款,這筆錢共四筆,而其中三筆當時是匯到七聯重工之戶頭,其中一筆則是匯到第三人李淑貞之戶頭。我在處理過程中,並無背信之犯意,我都是依上層指示處理,我並未向丙○○提供任何意見,又檢察官認定關於七聯重工公司之融資部分,其實七聯重工公司是有在八十六年間向我們銀行的鳳山分行申請五千萬通過,且事後七聯重工公司確有還錢。我是到要簽約時才被告知的」云云。
㈢、被告丁○○答辯意旨則略以:「這是買賣事實,我確實是跟慶豐銀行成立買賣,錢是匯入公司。是從談合併時就有提到了,當時我是跟丙○○說這些事的,當時丙○○有跟我說他要回公司回報關於這個想法,戊○○第一次跟我接洽是電話聯絡,聯絡完後就是彼此約時間,戊○○他們就到合作社,當時因合作社快下班了,我就約他們到名間鄉我岳父家洽談,當時是戊○○跟梁經理一起到我岳父家洽談的,當時因七聯重工公司財務吃緊,我需資金周轉,當時大家約定的是責任施工制,依他們的要求供貨,我們是在八十六年底簽約的,我們是在八十七年初有請我們生產部用電話通知慶豐銀行,希望他們儘速決定交貨之日期,因生產部回報因他們工程延誤,我則撥電話給丙○○,希望他能夠先撥款給我們。後來他們就撥款給我們了。其中三筆是撥到七聯重工之戶頭,一筆是撥到李淑貞之名下,本件買賣與銀行購併沒有關係」云云。
二、惟查本件系爭慶豐銀行就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定區地下管綫埋設工程,與七聯重工訂定之工程合約(即鋼管買賣契約),固據被告丁○○提出該工程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八二頁),並有慶豐銀行內部為該合約之履行而書寫之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轉帳傳票、會計科子目明細分類帳,及七聯重工收受該合約款項之統一發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然其實際上乃慶豐銀行與七聯重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掩飾其他目的而成立者,分述如後:
㈠、系爭工程合約,係為方便被告丁○○順利取得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佣金,而以購買上開鋼管為理由支付前述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偵訊時供述「(問:慶豐銀行於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開發案土地取得方式、位置、地號為何?由何建築師設計規劃?承包商為何?)該開發案係委由台北市廖晏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須先期完成相關整地工程後才能進行後續開發作業,因我任內該開發案之雜項執照復照程序尚未完成,開發案之整地工程含水土保持、擋土牆、道路等工程均無法施作,故並未發包給承包商施作。另大台北華城整體公共工程之開發設計、發包、管理、維護,由各區業主共同成立城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相關工程由城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給廠商,工程款由各區業主依建築用地總面積比例分攤,直接付款給城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轉交廠商。(問:前述開發案於你任內未取得雜項執照復照期間,慶豐銀行有無先行採購材料施工之情形?)八十六年下半年(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本行董事長黃世惠口頭告知我財政部有意要本行購併南投市信用合作社,並指示我先行前往該社與理事主席丁○○洽談併購事宜,經初步瞭解互相狀況後,丁○○同意本行初步進行財務評估,經我向黃世惠報告後,董事長乃指示總經理胡祖輝成立評估小組,經雙方評估後,本行送董事會、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購併案;南投市信用合作社送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購併案,雙方再陳報財政部核准購併。評估期間,丁○○向我表示,前述購併案,渠為擺平合作社內部諸如:為何其他銀行尚有更豐厚之條件有意購併該社﹖為何獨厚慶豐銀行等﹖雜音,花費極大精神,為打點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其他理、監事人員,乃主動提出需二千五百萬元之佣金,因本行無法出帳,才由丁○○主動提出可以本行大台北華城特區開發案需要向渠負責之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約二千五百萬元之鋼管方式支付前述佣金,隨後我即向董事長黃世惠反應上情,經渠同意,我再向渠表示,因我僅為副總經理,尚需徵求總經理同意,黃董事長向我表示,總經理方面他會告知,並要我逕行處理,事後才會有慶豐銀行向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材料之情事。(問:該時期慶豐銀行有無向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管之需要?)沒有,但我為購併案能圓滿達成及應付丁○○之要求,才同意以購買鋼管方式支付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佣金予丁○○。」等語詳實(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六六七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二頁)。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復自陳「(檢察官問:慶豐銀行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有向七聯採購管件?)財政部要我們評估是否有能力併購南投市信合社,我們董事長親自指示我到南投市來拜會丁○○,詢問他的意願,我回去以後向董事長報告,他再找總經理胡祖輝表示要進行評估,總經理就籌組評估小組,我不是評估小組的成員,總經理任召集人,評估期間過程平順,評估期間我和丁○○偶爾有聯絡,有一次,在乙○○○○辦公室裡,丁○○當面向我說財政部雖然要慶豐進行評估,但是有很多銀行去看跟信合社接洽有意願併購,如果無條件的接受慶豐合併案,可能無法取得其他理事認同,所以他說需要拿二千五百萬元去打點,我說這種事我沒辦法決定,要回去報告,我就當面向董事長報告因為董事長行事風格不希望外人知道這種事,也就是他交代誰,誰就要向他報告,因為我從去年就和黃世惠共事,當時我們是國泰信託(後來改制為慶豐銀行),所以我直接向他報告,而沒有透過總經理,::,後來,我把所有狀況告訴戊○○及梁成全,我和他們討論實務上要如何處理,他們二位也是評估小組成員,後來他們二位表示銀行無法出帳,但丁○○有一家七聯重工公司賣鋼管,慶豐銀行在大臺北華城有工地,所以後來就以銀行向七聯重工公司購買管件理由出帳,後來就由總務室簽辦採購,依照七聯重工公司要求方式付款,(檢察官問:事後有無交付材料?)無,因為這只是形式上作業,以這種方式作帳,(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講的內容,回去之後是否擔心相關人士找你?)我所講都是事實,而且我是坦蕩蕩,我據實陳述也是給我家人一個交代,若我在外面有任何安全上的問題,我會向檢察官講」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八頁)。
㈡、即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亦供稱「(問:你擔任慶豐銀行總行總務室經理期間,業務職掌為何?)總務室經理係綜理總務室所負責之有價證券保管、文書、檔案保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庶務、工程發包、事務用品採購、不動產之管理開等業務。(問:慶豐銀行辦理物品採購、驗收、付款作業相關規定及程序為何?)依據慶豐銀行分層負責授權辦法規定,工程發包、物品採購係由總務室負責,經理權限為十萬元,副總經理為三十萬元以下、總經理為三十萬元以上。另本行訂有物品採購作業要點,採購方式有公開招標比價、招標或議價等,採購金額(預估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應以公開招標或三家以上之選擇性招標方式為之,以比價或議價方式決標;未達一百萬元者,得選擇三家以上信用良好廠商以比價或議價方式決標。前述工程發包、物品採購總務室均會通知稽核室派員會同請購(使用)單位監標。另驗收則由請購(使用)單位先行初驗後,再通知採購主辦單位及稽核室共同驗收,如係經理授權範圍內之零星採購,得免邀請稽核室共同驗收。付款時則檢附廠商開立發票、會同稽核室驗收紀錄、核准發包公文及合約書等資料送財務部付款。(問:慶豐銀行於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開發案土地取得方式、位置、地號為何?由何建築師設計規劃?承包商為何?)該開發案係委由台北市廖晏偉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因該土地屬山坡地,須先期完成相關整地工程後才能進行後續開發作業,因我任內(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該開發案之雜項執照復照程序尚未完成,開發案之整地工程含水土保持、擋土牆、道路等工程均無法施作,故並未發包給承包商施作。另大台北華城整體公共工程之開發設計、發包、管理、維護,由各區業主共同成立城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相關工程由城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給廠商,工程款由各區業主依建築用地總面積比例分攤,直接付款給城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轉交廠商。(問:城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大台北華城整體公共工程之開發設計、發包,相關工程所需材料由何人負責採購?慶豐銀行有無辦理採購作業?)係由城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採購。慶豐銀行並無辦理採購作業。(問:前述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開發案之雜項執照為何無法復照,原因為何?)本行於八十一年間曾以起造人 陳茂男 等十二人名義就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七十一年原核發之柒拾壹雜字第零肆參之壹雜項執照提出復照申請,因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開發案之土地原先公告之都市計劃樁位成果圖與都市計畫圖不符,本行發現後即向主管機關台北縣工務局及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惟二單位互相推諉,於我任內尚未審核通過確定樁位成果圖,以致無法復照。(問:前述開發案於你任內未取得雜項執照復照期間,有無先行採購材料施工之情形?)沒有。(問:前述開發案先期防災工程『即舖設道路地下污水、排水涵管工程』各類管件物品之採購案何人承辦?規格、數量若干?招標過程如何?)先期防災工程(即舖設道路地下污水、排水涵管工程)各類管件物品之採購案係由我承辦,八十六年底由本行副總經理丙○○於辦公室直接口頭指示我因本行要概括承受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必需支出一些額外款項,要我至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找理事主席丁○○簽訂一份買賣合約書,並表示相關合約丁○○他們會處理好,我們僅負責前往簽約,把合約帶回來,並未告知採購案內容。隔沒幾天,我隨依曾副總指示與財務部經理梁成全一同前往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找理事主席丁○○,隨由丁○○帶同我們至某民宅中,進入後丁○○即介紹先前已到達屋內二人(姓名記不清楚)係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此時我才知道係要與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席間丁○○等人即提出合約書並附有品名、規格、數量等附件資料,由我依曾副總指示於合約填載合約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後,交由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公司大小章蓋印後,即將二份合約書交給我攜回慶豐銀行蓋印並簽呈副總經理、總經理完成手續,當時我曾向曾副總提出本案不符前述採購作業程序及規定,但曾副總表示,我不需要過問,相關事情由他全權負責。本採購案實際上並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問:該採購案合約書內容為何?採購管件品名、規格、數量資料由何方提出?)採購案合約書內容要係慶豐銀行向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管,合約金額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至於採購管件品名、規格、數量我不清楚。另依本行指定地點交貨、驗收、驗收合格後再付款,雙方簽約代表人慶豐銀行為總經理胡祖輝、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為總經理 陳正凱 ,至於採購管件品名、規格、數量資料則由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提出。另本案詳細付款方式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只知分有四、五期付款,每期支付金額要查資料才清楚。(問: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依合約規定交貨?何人辦理驗收、情形如何?)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我辦理期間,並未依合約規定交貨,故亦無從驗收。(問:慶豐銀行實際有無辦理前述採購案?)僅形式上簽訂合約,實際上並無此採購案。(問: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合約規定交貨,慶豐銀行有無支付相關貨款?)有的。慶豐銀行已依合約支付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含稅)。(問: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既未依合約規定交貨,為何慶豐銀行要支付相關貨款?)我不清楚為何會如此,我完全依照副總經理丙○○指示辦理,並於每次付款前簽呈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可後會財務部撥款。(問:『提示:慶豐銀行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影本四份』請問該四份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作何用途?由何人填寫製作?經辦人 簡啟榮 印章係何人蓋印?)該四份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主要作為支付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述貨款,原依規定須有驗收紀錄等資料方能付款,因相關款項支出較敏感,為免太多人知悉,乃由我收到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後,直接填寫製作該申請書連同發票簽送副總經理、總經理核准,並送財務部付款。資料顯示慶豐銀行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付款七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付款八百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付款五百二十萬元予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支付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予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問:前述款項以何方式支付,詳情為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付款七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付款八百萬元三筆款項係電匯至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另五月十四日付款五百二十萬元則依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總經理陳正凱署名之授權書之要求將款項直接匯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李淑貞0000000000000帳號。(問:該四份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申購、交貨日期及驗收欄為何空白?)因當時趕件才未將申請書中之申購日期填入,而如我前述並未交貨,故交貨日期及驗收欄均空白」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六六七號卷二第六十九頁反面至七十三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復供稱,「(問:『提示: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整體開發施工計劃先期《分四期》防災工程《即舖設道路地下污水、排水涵管工程》各類管件物品之採購案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七聯重工發票原始憑證四份』,你依慶豐銀行副總經理丙○○指示四次虛偽製作之四份申請書並附上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原始憑證,向財務部門辦理請款手續,該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為何均未填註核准日期?)因慶豐銀行實際上並無向七聯重工購買管件之事實,故我依照副總經理丙○○指示於收到七聯重工之發票後才填製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填註發票金額呈送副總經理丙○○、總經理胡祖輝核可後,再附上七聯重工之發票,先後分四次(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向財務部辦理請款手續。因本案並未按慶豐銀行物品採購作業要點規定,先簽准後進行招標,俟交貨驗收後再行請款之程序辦理,所以並未填註日期。(問:如前述你於收到七聯重工第一張發票後,除填製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加註「經招商比價後以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最低,擬請准由該公司以含稅總價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承作」)有無另附開標紀錄送呈副總經理丙○○、總經理胡祖輝批准?)因慶豐銀行實際上並無向七聯重工購買管件之事實,故我於第一次收到七聯重工寄來之發票後,僅填製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並未附開標紀錄送呈。第二、三、四期之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則援例不需附上開標紀錄。(問:既未附開標紀錄送呈,副總經理丙○○、總經理胡祖輝能否核准?)依規定不能核准,但本案係丙○○指示辦理,他是如何向總經理胡祖輝說明,我不清楚。(問:你以前述四份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附上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原始憑證先後四次向財務部門請款,並無附交貨及會同稽核人員之驗收報告,財務部門能否核准付款?財務部門有無要求你補送驗收報告?)依規定無驗收報告財務部門不能付款,但財務部門為何未要求我補送驗收報告即同意付款,我則不清楚。」等語。嗣於偵查中再供稱「(檢察官問:八十六年間慶豐銀行有向七聯重工公司採購管件?)有,採購鋼管合約金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當時我在慶豐銀行擔任總務室經理,(問採購鋼管作何用途?)名目上是要和我們公司在新店工地的地下管線工程,實際七聯重工公司並沒有交付貨品,所以沒有做,(檢察官問:當初為何決定向七聯重工採購此東西?)當時是由副總丙○○交付我處理,並不是我決定向七聯重工公司採購,(檢察官問:一般採購程序?)一般是要先由工程顧問公司提出設計與預算,我們經由工開發包程序決定承攬商,本件工程因為涉及山坡地雜項執照,要重新申請復工的問題,所以還不到要採購鋼管的時候。(檢察官問:當時你有針對這點向你副總提出質疑?)有,但是他說叫我只要負責把貨款交給七聯重工公司,其他就不用管了。(檢察官問:當時契約在何處簽?)副總指示我們到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找丁○○我們到之後他就帶我們去一處民宅是何人家我不知道,當時屋內有二名男子,丁○○說他們是七聯重工公司的人,當時沒有介紹姓名,所以我不知他們姓名,我是到達現場時才知要和七聯重工公司簽約,剛開始我們副總只是叫我去找丁○○,所以我不知和那個公司簽約(檢察官問:概括承受後,慶豐銀行有獲得利益?)因為南投市信用合作社規模較小,併購之後,實際上並沒有利益,而且還成為我們的包袱。(檢察官問:實際上並沒有採購案為何會做簽約這動作?)因為副總交辦,所以我必須要做。(檢察官問:當時有一筆貨款,為何匯入私人帳戶?)七聯重工公司有出具授權書給我們,要我們匯入該人帳戶,至於該人和七聯重公司有何關係,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本件買賣與概括承受乙○○○○有何關係?)不曉得,因為我只是執行單位」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六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背面至第八十六頁背面)。其所供與被告丙○○前揭供述均相符合。
㈢、又證人即慶豐銀行財務部經理梁成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偵訊時,亦證稱:「八十六年間慶豐銀行有意併購南投市信用合作社並成立一個小組派駐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我則擔任併購小組組長,八十六年底某一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出差至南投市信用合作社處理小組事務時,總務室經理戊○○也到南投市信用合作社找理事主席丁○○,當天晚上戊○○請我陪同渠與丁○○共搭丁○○駕駛的車輛至某民宅(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該民宅客廳有裝設大型酒櫃隔間,我問戊○○要做什麼事,戊○○表示是上頭主管交代他來辦事情,因事情敏感叫我不要管他,接著戊○○與丁○○二人走到酒櫃後面隔間與其他人交談,我則獨自一人在坐在酒櫃前面椅子上看電視,約十餘分鐘後,戊○○與丁○○走回酒櫃前面,戊○○手上並多了一個牛皮紙袋,我等三人隨即離開該民宅。我是事後才知道戊○○與丁○○是去拿合約書的。我是事後才知道並無實際採購」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四頁)其所證與被告戊○○供述簽約過程相符。
㈣、證人即慶豐銀行總務部專員 楊坤林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偵訊時,亦證稱:「我主要擔任慶豐銀行總務部之監工業務,當時慶豐銀行正在開展業務,在全國各處陸續開設分行,由我負責分行之裝潢工程監工工作,及審查慶豐銀行辦理大台北華城開發開發案之先期作業。在我任職期間慶豐銀行大台北華城開發案並未通過開發、雜項執照等,故不得動工,至於前述先期公共事務全由城盟公司處理,慶豐銀行僅負責分攤費用。在我任職期間並未核發開發、雜項及建築執照,故皆無動工」等語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六六七號卷二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反面)。參以本件大台北華城開發案之先期作業,於七十一年間曾以辦理水土保持工程之用途,經臺北縣政府核發七十一年雜字第0四三之一號雜項執照,核定竣工期限為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然嗣因原地主 蔡萬春 等人積欠慶豐銀行債權,乃於八十四年間由慶豐銀行承接該建案及後續開發作業,而於八十九年九、十間月分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慶豐銀行,變更監造人為 張祚傑 建築師,此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執照,及變更起造人、監造人資料在卷(見前揭他字卷第一九六頁以下)。足證大台北華城開發案先期防災工程,於前開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之期間,確因雜項執照復照未完成,並無向七聯重工購買鋼管之需要。此與被告丙○○、戊○○前開調查時供述情節完全相符。
㈤、證人即慶豐銀行總行財務部會計科襄理 林玉敏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慶豐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整體開發施工計劃之先期防災工程《即舖設道路地下污水、排水涵管工程》各類管件物品之採購案之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影本四份〉請問該四份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及發票由何人填寫製作?作何用途?)前述申請書均是總務室經理戊○○填載之筆跡,其並均於「申購單位主管」及「管理單位」,二處核章,申購單位及管理單位之「經辦」處均由簡啟榮核章,總經理胡祖輝及副總經理丙○○均有簽名核可。用途說明欄內容分別為大台北華城慶豐特區整體開發施工計劃施用計劃之先期防災工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舖設道路地下污水、排水涵管工程各類管件、物品之採購,於簽辦事項欄分別簽註經招商比價後,以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最低,擬請准由該公司以含稅總價新台幣五百二十五萬元、七百三十五萬元、八百四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承作,所以才由七聯重工開立八十七年元月六日、九日、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前述金額之發票交給本行總務室人員黏貼於原始憑證上,作為請款之用,經會計科審核無誤分別切立傳票後,送由出納人員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付款七百萬元、同年二十六日付款八百萬元及同年五月十四日支付第四期款項四百二十萬元、前述三期稅款一百萬元計五百二十萬元,合計共支付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予七聯重工。慶豐銀行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付款七百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付款八百萬元三筆款項係電匯至七聯重工;另五月十四日付款五百二十萬元則依七聯重工所提出總經理陳正凱署名之授權書之要求將款項直接匯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李淑貞0000000000000帳號。」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六六七號卷二第九十三頁反面至九十五頁)。
㈥、證人即七聯重工總經理陳正凱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現職)在七聯重工公司擔任董事長。(檢察官問:八十七年間在七聯重工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總經理。(八十七年間七聯重工公司和慶豐銀行交易過?)不知道,我對慶豐銀行的事不清楚。(檢察官問:當時董事長是何人?)丁○○(檢察官問:八十七年一月間慶豐銀行為何會匯二千七百萬元(應更正為二千五百二十萬)給七聯重工公司?)不知道,這是財務部門主管的,我是負責業務及生產,當時是由丁○○負責。(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知道慶豐銀行和七聯重工公司交易?)丁○○在業務會報中提到大臺北華城防水工程,但是我不知道是慶豐銀行。(檢察官問:交易有無實際交貨?)不清楚。(檢察官問:既然你不清楚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有你慶豐銀行的授權書?)我不知道,我今天看到授權書才知有這東西。(檢察官問:你認識李淑貞?)不認識。(你認識洪錦嶽?)認識,他是公司股東。(你認識 簡乾賜 ?)不認識。( 陳啟吉 曾是七聯重工公司負責人?)是,他大概八十六年底退股。(檢察官問:他退股後有和公司往來?)不清楚,因我不管財務部門。(檢察官問:財務部門在八十七年間主管是何人?)好像是張簡吉祥負責財務部,但是財務調度都是丁○○在處理。(檢察官問:你當時會在慶豐銀行轉帳傳票上簽准?)依照公司程序只要是下級單位呈上來,我都會蓋章,不管其內容如何。」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五頁)。
㈦、證人即七聯重副總經理張簡吉祥於原審庭訊時結證稱:「我是八十六年十一月轉任七聯重工正式職員,工作至八十七年四月,當時職稱為財務副總經理,我擔任資金收支,廠商付款、收款,銀行帳戶借款跟帳務處理。(法官問:七聯重工如何處理客戶之貨物運送後貨款之收支?)簽訂契約後,我會依契約或訂單跟客戶收款,生產單位會先知會我們財務部,已經交貨,我們會根據相關單據或契約,經董事長獲總經理核准後,跟廠商請款,我們會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跟廠商請款。我任職期間,七聯重工跟客戶收受款項的方式就如我庭訊時所述。(法官問: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有無開立授權書給慶豐銀行?)這是我製作的,因當時公司財務資金財務狀況困難,我們董事長丁○○說我們跟慶豐銀行有一筆款項尚未收回,希望我快點將款項收回。(法官問:當初向慶豐銀行,收受系爭款項時生產單位有無知會你們有無交貨?)無,當時生產單位沒通知我,是董事長丁○○通知我去收錢的,因對方工程一直延誤,在我離職前,七聯重工並無交貨。(法官問:授權書上載明『本公司如期交貨』等語,有無意見?)這是董事長交辦的。(法官問:這份授權書後來交給何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法官問:申請二千多萬之慶豐銀行款項有無陳報董事長或總經理?)有。(法官問:授權書上有蓋何人的章?)我有蓋陳正凱之印章,因陳正凱的印章放在我這邊,授權我去蓋章,至於總經理是否知悉授權書之內容,我就不敢確定了,慶豐銀行分好幾筆將錢匯入我們指示之戶頭。這些款項都已經匯給我們了。」等語。參之卷附慶豐銀行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跨行匯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表,及七聯重工資金匯款流向表、慶豐銀行分類帳本、七聯重工授權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足證本件慶豐銀行與七聯重工間簽訂前開工程合約後,確已完成款項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支付,然七聯重工並未交付任何貨品。
㈧、而按之前開被告丙○○、戊○○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內容,及證人梁成全所證述之詞,對於本件重要爭點: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即鋼管買賣契約),及交付系爭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緣由與經過,三者互核一致,另依證人楊坤林所證述前詞,亦與被告丙○○、戊○○所稱,慶豐銀行大台北華城開發案並未通過開發、雜項執照復照等,故不得動工一情,內容合致,可確認慶豐銀行辦理大台北華城開發於前開時期,並無因該開發案之原因,有購買系爭鋼管之必要。另參之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原審所提出之工程合約(被告丁○○陳稱因早已離開七聯重工,故事證難以覓得,本件契約係於起訴後始託人尋得;至被告丙○○、戊○○則迄未能提出該應由慶豐銀行保存,以證明該銀行支付前開款項原因之契約書),雖載稱本件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並記載工程總價內容詳訂價單,且本工程竣工結算依下列之一項辦理:甲、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得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計算增減數量金額。乙、按實做數量照工程訂價單所列單價結算。丙、依所附工程訂價單所列項目之註明,分別照上列(甲)或(乙)項辦理結算。然契約卻未附任何詳細訂價單,反而附上出貨明細單。按本件工程合約,七聯重工並未依約交付任何鋼管予慶豐銀行,此為被告丙○○、戊○○、丁○○所共同承認無訛,何以附具出貨明細單﹖由此已見其虛偽不實。再觀之本件工程合約第五項之付款辦法,明訂:⑴、乙方(即慶豐銀行)按期以書面檢附完成數量計算單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七聯重工)核准後付給。乙方領款之印鑑,應以統一發票專用公司印鑑章為準,此項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⑸甲方付款條件若有預付款時,乙方應提供銀行保證支票具領。⑹乙方向甲方請領工程款時,應開立統一發票具領,並載明買受人為七聯重工。揆諸本件合約形式上既係慶豐銀行為滿足大台華城開發案先期工程之需,而向七聯重工購買鋼管,付款人應係慶豐銀行為是,乃前開付款辦法竟反將七聯重工當成買受人及付款人,將慶豐銀行當成出賣人,及應開立統一發票之一方,其繆誤之嚴重,不言可喻,此誠非大額之正常交易所應出現。足見被告丙○○、戊○○前開供稱該買賣契約,僅是形式上訂定,雙方並無履約真意,目的僅在掩飾佣金之出帳等語,確屬真實。
三、被告戊○○雖以慶豐銀行營繕工程處理作業要點第九點,及物品採購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關於專案工程或特別採購事項,得隨時簽請總經理核准後實施,毋須採用招標方式,辯稱其辦理本件採購未經招商比價並無違反規定,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上記載「招商比價後,以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最低」等語,僅係作業上疏忽,並非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苟被告係認知本件採購案,乃經總經理核准後實施,無庸按通常採購程序議價或比價,其於前開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簽辦事項,儘可直接記載係依總經理核准內容採購即可明其責任,何須明知未經招商比價卻虛偽記載「經招商比價」,以示其係按通常採購程序購置本件物品﹖由此反足證被告係企圖以形式上合於規定程序之採購,掩飾並無採購事項之實情。其事後辯稱本件採購不違於慶豐銀行內部規定,且無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本院函查慶豐銀行關於本件採購案是否適用前開特別規定,即無必要。本件被告戊○○、丙○○二人明知無前開採購案,竟由被告戊○○先在職務上所掌之購置物品(修繕)申請書中虛偽記載業經招商比價,由七聯重工承作等內容,再經丙○○與不知情之總經理胡祖輝批准後,交由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支付前開價金,自足生損害於慶豐銀行之財產。彼等事後雖又聲請向慶豐銀行函查本件有關大台北華城開發案是否仍繼續進行,及前開工程合約是否仍屬有效;本院認前開慶豐銀行與七聯重工之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既係雙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原屬無效,已如前述,自無再為前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又本件被告丙○○、戊○○係為使慶豐銀行合併乙○○○○順利進行,始經董事長黃世惠同意,應被告丁○○之要求,支付前開佣金,業經被告丙○○、戊○○於前開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觀之卷附慶豐銀行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南投縣南投市信用合作社」乙案相關資料文件暨營運計劃書(含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意願書影本二份、契約書乙份、南投市信合社八十七年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二份、慶豐商銀八十七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二份、行政院公平會許可函暨許可決定書影本二份、營運計劃書二份、電腦作業轉換計劃乙份)、慶豐商銀接收自南投市信合社第十四屆之理、監事名冊及該社有關概括承受案之、理事會議記錄(二份)暨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等,確與本件以買賣鋼管名義簽訂之契約及支付價金之時間,前後具有密切之關聯,且該契約之訂定及價金之支付,具有前述違背規定或常情甚明,足證被告丙○○、戊○○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事後辯稱確實有鋼管買賣之事實,及支付之款項確為買賣價金,與銀行購併無關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本件被告丁○○以七聯重工及第三人李淑貞名義收受慶豐銀行前開款項,經清查結果雖無具體事證足證係流向乙○○○○之理監事;然此係被告丁○○向被告丙○○等索取佣金之說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或被告丁○○事後處分該款項與其說詞是否相符之問題,並不生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併予說明。
五、按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戊○○分別為慶豐銀行之副總經理、總務室經理,其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法,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總經理胡祖輝、及慶豐銀行財務部之人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其二人先後數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二人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連續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丁○○雖不具該與慶豐銀行間僱傭之特定身分關係,然其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丙○○、戊○○共同實施背信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三人與黃世惠間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丁○○本身與慶豐銀行並不具特定委託處理事務之關係,而係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丙○○、戊○○共同實施本件背信犯行,始論以共同正犯,其意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之對象,又為第三人七聯重工,原判決主文論以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有未合。又被告丙○○、戊○○分別為慶豐銀行副總經理、總務室經理,理應立於該慶豐銀行之立場,謀取該銀行之最大利益,為慶豐銀行之利益衡量之立場,竟一味迎合被告丁○○之意欲,減損慶豐銀行之財產利益達二千五百餘萬元,而被告丁○○假藉擺平乙○○○○內部異見,索取不法佣金,圖自己所經營公司之利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肇因者,其等犯罪情節非輕,置慶豐銀行及股東利益於不顧,事後更悍拒為本件犯行認錯,彌補損害,態度難稱良善,原判決各諭知緩刑三年,顯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角色輕重,所損害於慶豐銀行之損害不輕,犯罪後於審理中反避重就輕,掩飾犯行,態度不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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