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表人甲○經理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 葉素鉛 ,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去世)期間中斷投保,然其於中斷投保期間,曾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共計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七、七五九元。又葉素鉛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因其無配偶為繼承人,其債務應由尚生存之其子即被告繼承,原告遂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健保南醫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因被告遷移不明,原告乃予以公示送達,被告仍未置理。是被告自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予原告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後,公法上金錢債務,除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外,自應據上開規定順序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素鉛就醫記錄明細表、原告前揭健保南醫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健保南醫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公示送達),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亦有戶籍謄本、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堪採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既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而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葉素鉛生前既有投保中斷事由,卻仍於期間內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醫療費用共計
九七、七五九元,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至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母葉素鉛因生前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其於死亡後,該債務自應由被告繼承之,原告主張,洵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七、七五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件為公示送達,送達證書經本院書記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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