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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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八四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九十之七號五樓頂樓加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因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身分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自己經營之咖啡店內遭竊,並已向警報案,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可證。本件抗告人之身高、體重,均與施用毒品者不同,顯係遭人冒名應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施用毒品之人,經警查獲後,雖以「甲○○」之年籍應訊,惟曾經警照相(見偵查卷第四○頁)及採取指紋(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經本院傳訊本件抗告人甲○○到庭,並當場勘驗及照相結果,其容貌與警方查獲之「甲○○」不符。再採取抗告人甲○○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偵查卷第四一頁「甲○○」指紋,與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採取之甲○○指紋不符。復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 王美婷 指紋相符,有該局鑑
驗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經警查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甲○○」實為王美婷所冒名者,並非本件之抗告人。原審未察,誤將真正之甲○○裁定送觀察勒戒,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四、至於王美婷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文書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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