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8號
上訴人澳門 陳光 記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良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泰平
被上訴人 劉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1277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陳偉良為清算人,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151277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57頁、公司登記資料置於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浩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雲公司)亦於113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9623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徐泰平(下逕稱其姓名)為清算人,有浩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96232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而上訴人及浩雲公司迄未向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事宜,亦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民科信字第113011199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及浩雲公司之法人格均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各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77條第2項、第367條及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件一所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59萬3,120元本息及浩雲公司給付人民幣6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307頁,另民法第227條第2項業經上訴人捨棄,民法第367條則不在上訴範圍),並陸續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㈠暨上訴聲明變更追加書狀、於114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㈤暨變更上訴聲明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最終於本院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復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73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徐泰平於108年6月至109年12月間,受上訴人委託處理「澳門 陳光記 燒味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餐廳)事務,被上訴人王傳貴(下逕稱其姓名)亦經徐泰平介紹,受任處理系爭餐廳事務,被上訴人劉桂芬(下逕稱其姓名)則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間,擔任系爭餐廳店長及支薪會計,受上訴人委託或僱用管理系爭餐廳帳務。詎徐泰平於受任期間侵占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359萬3,120元,其中附件三編號1至7共計85萬210元部分,係經由劉桂芬匯予徐泰平及浩雲公司,附件四編號1至120共計21萬3,954元部分,係由劉桂芬交予徐泰平,合計106萬4,164元屬劉桂芬與徐泰平共同侵占,應由劉桂芬與徐泰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附件三編號10之4萬9,241元、編號14之18萬6,164元、編號16之10萬元、編號18之11萬6,000元及附件四編號142之9萬8,900元,共計55萬305元部分,係屬王傳貴與徐泰平共同侵占,應由王傳貴與徐泰平連帶負賠償責任,其餘197萬8,651元部分則由徐泰平獨自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先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桂芬與徐泰平連帶賠償106萬4,164元,請求王傳貴與徐泰平連帶賠償55萬305元,請求徐泰平賠償197萬8,651元。又徐泰平、王傳貴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義務、劉桂芬則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及僱傭契約義務,且其等侵占上訴人財產挪為己用,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備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賠償上訴人359萬3,120元、106萬4,164元、55萬305元。另徐泰平於110年初以浩雲公司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系爭餐廳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營運,雙方雖未簽立書面合約,但實已成立加盟合約關係,上訴人先位得依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浩雲公司給付加盟權利金人民幣6萬元,倘認雙方間並未成立加盟合約,浩雲公司受有未支出加盟權利金卻享有加盟店相關服務之利益,上訴人備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情, 爰依 上開請求權基礎,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浩雲公司、徐泰平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偉良之父親 陳樹光 計畫在臺灣展店,故上訴人在臺灣所有事務皆由陳樹光處理決定,徐泰平係無償協助陳樹光籌設系爭餐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偉良之胞妹 陳嘉琪 亦一同參與系爭餐廳之籌設過程,所有花費徐泰平均有向陳嘉琪報告、對帳並交付相關單據,徐泰平並無侵吞上訴人之財產,所有款項均係依照陳樹光指示用於系爭餐廳,並經陳嘉琪確認無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徐泰平有何侵占上訴人財產之情形,其請求徐泰平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浩雲公司與上訴人並未約定加盟條件,亦未簽立加盟合約書,上訴人不得請求浩雲公司給付加盟權利金人民幣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桂芬部分:劉桂芬自108年12月起受僱於系爭餐廳,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而系爭餐廳實際經營者為陳樹光,陳嘉琪負責管理系爭餐廳財務,附件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係劉桂芬依照陳嘉琪之指示將預備金匯至徐泰平或浩雲公司帳戶,徐泰平再持憑證與陳嘉琪對帳核銷,而劉桂芬於受僱期間僅是陳嘉琪下屬,帳務及銀行提匯事項,均聽從陳嘉琪指示,於陳嘉琪返回澳門後,劉桂芬亦繼續以通訊軟體向陳嘉琪報告、對帳,並無任何侵占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王傳貴部分:王傳貴係無償協助陳樹光籌設系爭餐廳,非上訴人員工,亦未支領薪資,王傳貴並無侵占上訴人之財產,本件訴訟與王傳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即澳門地區人士陳偉良於106年6月1日登記為「陳光記陳光師傅及圖」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至116年5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陳偉良,公司所在地原為臺北市○○區○○街00號,股東為陳偉良及其父陳樹光。
㈢劉桂芬自108年12月起,擔任系爭餐廳之員工,並自109年過年後之3、4月間,因疫情因素,負責以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上訴人存摺辦理員工薪資發放及廠商貨款匯款。
㈣劉桂芬於109年12月11日,交付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存摺3本予訴外人 吳宜臻 。
㈤徐泰平於109年12月15日,交付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公司登記證資料、章程予訴外人吳宜臻。
㈥上訴人與浩雲公司未簽立系爭餐廳加盟合約書。
㈦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30日核准登記,並准予備查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申請。
㈧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14日准予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侵占其財產,及浩雲公司應給付加盟權利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9萬3,120元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桂芬、徐泰平連帶賠償106萬4,164元,請求王傳貴、徐泰平連帶賠償55萬305元,請求徐泰平賠償197萬8,651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賠償上訴人359萬3,120元、106萬4,164元、55萬305元,有無理由?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人民幣6萬元部分:
1.上訴人先位依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浩雲公司給付加盟權利金人民幣6萬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浩雲公司給付人民幣6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9萬3,12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侵占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計359萬3,120元乙節,為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證人陳樹光於原審證稱:於108年9月26日在臺灣設立登記之上訴人公司係伊請兒子陳偉良設立,並由伊在臺灣協助開展業務、經營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設立後有開設系爭餐廳,系爭餐廳由伊女兒陳嘉琪擔任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及證人陳嘉琪於原審證稱:系爭餐廳係陳偉良與陳樹光於108年11月左右開設,由陳樹光與伊所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陳嘉琪在臺期間擔任系爭餐廳經理,負責管理系爭餐廳帳務及庶務(見本院卷第222頁),據此可知,上訴人在臺事務係由陳樹光負責處理,系爭餐廳則由陳樹光與陳嘉琪一同經營,是陳樹光就上訴人在臺事務及陳嘉琪就系爭餐廳帳務自有權代理上訴人,合先敘明。
⑵關於虛報餐廳裝潢工程費用之支出15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浩雲公司,而依上訴人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太孚室內」,然負責裝修系爭餐廳之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孚公司)並未收受此筆匯款,該150萬元已遭徐泰平侵吞,並提出108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108年10月25日匯款單及太孚公司出具之裝修費用收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新北地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徐泰平固不否認上訴人有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浩雲公司,惟辯稱該150萬元並非用於支付太孚公司之裝修費用,而係用於支付廠商諸如招牌、冷房、水電、磁磚、報關、運費、充電寶、雨棚等費用,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未有其簽名,其亦未看過,其否認該轉帳傳票之內容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二第44頁、原審卷第117頁、第547頁)。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除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太孚室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比對此筆款項與太孚公司之裝修費用有關,上訴人空言稱均係徐泰平告知款項用途始將之記載於傳票上,則上訴人所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究竟係依何資料於該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太孚室內」,既無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實非無疑;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流水帳,其第22頁記載10月25日收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新北地院卷一第85頁),其後亦陸續載有徐泰平上開所稱招牌、冷房、水電、磁磚、報關、運費、充電寶、雨棚等支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新北地院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上訴人並主張現金流水帳收入欄位之金額均為其支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65頁),對照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47頁至第501頁),該帳戶於108年10月25日僅有一筆150萬元之轉帳支出(另有30元匯費),足見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予浩雲公司之150萬元,實係上訴人交付徐泰平作為支應現金流水帳所示各項支出費用之用,而非用以支付太孚公司之裝修費用,108年10月25日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太孚室內」之內容顯然有誤,上訴人徒以該記載內容錯誤之轉帳傳票遽指徐泰平將該150萬元侵吞,實無理由。
⑶關於附件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共計85萬2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徐泰平、劉桂芬共同侵占附件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共計85萬210元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匯款單、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09頁、新北地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59頁、原審卷第447頁至第501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雖可認上訴人有於附件三編號1至7所示日期匯款附件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予徐泰平或浩雲公司,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此部分款項係上訴人與陳嘉琪同意每個月匯款予徐泰平或浩雲公司帳戶,以供徐泰平在公司幫忙時可能需要購買東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33頁),則該等款項既係上訴人同意撥付,劉桂芬並依陳嘉琪指示辦理匯款事宜,此有劉桂芬所提出其與陳嘉琪之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33頁),徐泰平、劉桂芬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徐泰平完全沒有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及說明,可認該等款項遭侵占 云云 ,然由附件三編號1至7所示日期觀之,上訴人係自109年3月3日至同年11月5日間陸續逐月將款項匯予徐泰平或浩雲公司,衡諸常情,倘徐泰平全然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及說明,上訴人理應立即停止匯款,實無持續按月匯款高達7次之多,期間長達8個月之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不合常理;上訴人嗣又改稱當時徐泰平僅提供流水帳供陳嘉琪簡略形式核對,未提供收據、發票等憑證,但基於對徐泰平之信任,就一直持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附件三編號1至7所示匯款,確係經上訴人與陳嘉琪同意後指示劉桂芬所為,以供系爭餐廳日常小額雜項預備金使用,該等匯款之用途亦經徐泰平提供相關資料與陳嘉琪核對確認,此有徐泰平所提出其與陳嘉琪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55頁至第567頁),是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徐泰平、劉桂芬有何將款項侵占挪用之不法情事,僅空言主張附件三編號1至7所示共計85萬210元遭劉桂芬與徐泰平共同侵占云云,自屬無據。
⑷關於附件三編號8至19所示共計80萬2,753元及附件四所示共計44萬1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侵占附件三編號8至19所示共計80萬2,753元及如附件四所示共計44萬157元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現金流水帳及會計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7頁、新北地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1頁、第173頁至第485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雖可認徐泰平所製作之現金流水帳中,有以雜支、設備、零用金、酒店費用、機票、輪胎、車輛修理等支出科目記帳,以及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會計憑證中有以計程車資、高鐵車資、無鉛汽油、招待客戶、停車費、ETC通行費、輪胎、零件、工資、機油、手機配件等名目之支出,上訴人並主張該等支出與系爭餐廳之經營毫無關聯,乃係遭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侵占挪用云云。然依上訴人所陳:陳嘉琪於系爭餐廳正式營運之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2月間,擔任系爭餐廳經理,負責管理帳務及人事,會看帳並決定是否出帳,包含系爭餐廳所有開銷是否要支出及員工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30頁),而附件三編號12至19及附件四編號1至18部分之支出,均係於上開期間所為,上訴人並自陳:陳嘉琪在臺灣時一開始看到這些支出不太有意見,同意付錢,後來發現徐泰平在系爭餐廳沒做什事,但還是有汽油、計程車資等支出,就不願意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可見該等支出,業經負責管理系爭餐廳帳務之陳嘉琪同意支付,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自無可能構成侵占,且衡以系爭餐廳為拓展業務、接洽廠商,而有上開零用金、雜支、交通、交際費等費用支出亦屬合情,上訴人徒以其事後反悔不願意付錢,遽指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侵占其財產,實屬無據。而附件四編號19至120即109年3月至同年12月間之支出部分,陳嘉琪當時雖返回澳門不在臺灣,然依徐泰平、劉桂芬所提出其等與陳嘉琪之對話紀錄(見新北地院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297頁、第313頁、第319頁至第335頁、第555頁至第567頁),可知劉桂芬、徐泰平仍會就系爭餐廳之收支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嘉琪進行對帳,上訴人亦不否認陳嘉琪離開臺灣後,劉桂芬、徐泰平會透過通訊軟體報告需要領款,劉桂芬也會以表格作帳提供予陳嘉琪,經陳嘉琪看過後,再讓劉桂芬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第309頁),則劉桂芬、徐泰平僅係依陳嘉琪指示報銷該等支出,自無何不法可言,況依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吳宜臻於原審證稱:陳樹光一直住在系爭餐廳,他有在看系爭餐廳,劉桂芬就大筆支出會詢問陳樹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可見縱使陳嘉琪返回澳門,負責在臺經營上訴人公司及系爭餐廳之陳樹光既仍始終待在系爭餐廳,自無可能對於系爭餐廳之帳務未加以聞問,倘上訴人不同意劉桂芬、徐泰平得以零用金、雜支、交通、交際費等名目報銷費用,陳樹光又豈會長期容認,益徵上開費用之報銷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餐廳正式營運前之108年6月至同年11月28日間,上訴人主張係由陳樹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提供金錢予徐泰平使用,或由徐泰平向陳樹光請款,經陳樹光同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4頁),可見附件三編號8至11及附件四編號121至146之支出部分,亦係經陳樹光同意撥付並允以報銷,上訴人事後竟又以該等支出與系爭餐廳事務無關,並執此主張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構成侵占,亦無理由。
⑸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有其所指侵占上訴人財產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侵占上訴人財產挪為己用,徐泰平、王傳貴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義務,劉桂芬則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及僱傭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並無侵占上訴人之財產,且各筆款項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撥付,徐泰平、劉桂芬亦有與陳嘉琪進行對帳,並依陳嘉琪指示報銷支出,均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究竟有何違反委任及僱傭契約義務之情事,僅空言主張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違反「應以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替系爭餐廳處理事務,不故意侵害上訴人利益」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替系爭餐廳處理事務,應確保上訴人在其所職掌之帳務事務方面,不因他人之不法行為導致利益受損」之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侵占上訴人財產挪為己用,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並無侵占上訴人財產之情事,各筆款項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撥付,已如前述,是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所為並不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自毋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⑶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有其所指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亦無理由。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人民幣6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徐泰平於110年初以浩雲公司之名義設立系爭加盟店,浩雲公司應依加盟合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加盟權利金人民幣6萬元乙節,為浩雲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加盟合約書(見新北地院卷一第487頁至第539頁),雖其第3.1條第1款記載:「特許加盟權利金:人民幣6萬元整(含稅),係乙方為取得甲方每年授權特許加盟所支付之一次性費用…」,然其上並無上訴人與浩雲公司之簽章,自難認上訴人與浩雲公司已就該加盟合約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又提出系爭加盟店開業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准許浩雲公司變更登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新北地院卷一第541頁至第545頁),惟該等證據亦顯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浩雲公司就加盟權利金達成合意而得向浩雲公司請求給付之事實。
⑵另依照證人陳樹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開設系爭餐廳前,有同意徐泰平與其友人 小明 、小姜(應為“ 小詹 ”之誤)加盟系爭餐廳,不收加盟費,系爭餐廳開立後,徐泰平就在系爭餐廳幫忙,之後徐泰平開設系爭加盟店,伊請徐泰平簽立加盟契約書,徐泰平未簽立,伊實際上未與徐泰平約定加盟事項,而伊與徐泰平討論加盟事宜時,只有伊與徐泰平在店裡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復參諸浩雲公司所提出雙方於110年4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偉良表示「他答應你是免一年加盟費嗎」、「還有什麼口頭承諾,沒有在合同上」,浩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泰平回稱「當時答應我免1年時間試試看,如果做的不錯,第二年的話減半」,陳偉良再詢問「第三年開始正式收費,是不是這樣」,徐泰平表示「當初也沒談到第三年…」,陳偉良即回稱「收到,我跟我爸溝通一下,我會安(應為“按”之誤)承諾來說,但你知道我爸的性格,我盡力而為,如果有什麼問題,我再找你商量,看看可以怎麼處理好」(見新北地院卷二第57頁),可見陳偉良對當時徐泰平所稱至少1年內不收加盟費之事實亦不爭執,均核與浩雲公司所辯當初陳樹光有承諾不用加盟金乙節相符。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之所以承諾不用加盟金是要由徐泰平、訴外人 詹世平 、 黃議頡 (即小詹、小明)一起經營加盟店才不收加盟權利金,系爭加盟店係由徐泰平1人經營,所以要收加盟金云云,而依證人詹世平、黃議頡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4頁至第259頁),固可認陳樹光、徐泰平、詹世平、黃議頡曾一起討論加盟事宜,陳樹光並表示由徐泰平、詹世平、黃議頡一起加盟即不收加盟金,惟證人陳樹光已證稱那是開設系爭餐廳之前的事情,其與徐泰平討論加盟事宜乃係系爭餐廳開設後2人在店裡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三人一起經營才不收加盟費之方式顯非最終定案之協議內容,佐以前述陳偉良與徐泰平於110年4月2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全然未見陳偉良有質疑徐泰平未與詹世平、黃議頡共同加盟之事,亦見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不收加盟權利金之前提必須限於徐泰平係與詹世平、黃議頡共同經營乙節,實非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浩雲公司間有約定須給付加盟權利金,且系爭加盟店於110年5月16日即關閉而未營運超過1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是上訴人先位依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浩雲公司給付加盟權利金人民幣6萬元,即非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倘認上訴人與浩雲公司間並未成立加盟合約,浩雲公司使用上訴人加盟店名義經營系爭加盟店,受有未支出加盟權利金卻享有加盟店相關服務之利益,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浩雲公司請求人民幣6萬元云云。然依證人陳樹光前開證述及陳偉良與徐泰平於110年4月26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樹光已同意徐泰平加盟無須支付加盟費,業如前述,則徐泰平以浩雲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加盟店,自難認浩雲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浩雲公司給付人民幣6萬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加盟合約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與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附件二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請求對象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徐泰平、劉桂芬、王傳貴
虛報餐廳裝潢工程費用之支出
150萬元
未經同意之零用金、雜支及匯款
165萬2,963元
各筆金額詳附件三(即上訴人113年9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附上訴附表一)
未經同意之交通、交際等費用
44萬157元
各筆金額詳附件四(即上訴人113年9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附上訴附表二)
以上小計
359萬3,120元
2
浩雲公司
特許加盟權利金
人民幣6萬元
附件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7萬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浩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人民幣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徐泰平應給付上訴人15萬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件二(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
㈠先位:徐泰平與劉桂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萬4,164元、徐泰平與王傳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305元、徐泰平應給付上訴人197萬8,6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
1.徐泰平應給付上訴人359萬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劉桂芬應給付上訴人106萬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王傳貴應給付上訴人55萬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上開1.及2.所命給付部分,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上開1.及3.所命給付部分,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浩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