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俊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諺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黃俊諺犯附表所示共4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前經定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3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與附表編號1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本案中因僅此罪宣告併科罰金,亦非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內,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洗錢
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3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1日至23日
112年2月23日(2次)
112年2月24日(1次)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4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4年4月11日
備註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在檢察官聲請定刑範圍內
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