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陳錦玉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阿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簽單叁張、簽單壹張、六合彩特三百號空白表肆張、參星獲利統計表伍張、下注號碼傳真單(傳真日期:2011年11月29日)貳張、簽注損益獲利空表貳拾張、六合彩損益週結表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阿葱 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初某日起,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540巷47號住處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直接至上開住處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方式係以港式「2星」、「3星」之方式供賭客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即賠57倍),「3星」可贏得57000元彩金(即賠570倍),如未簽中,賭資則歸蔡阿蔥所有,蔡阿葱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迄10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號碼簽單3張、簽單1張、六合彩特三百號空白表4張、參星獲利統計表5張、下注號碼傳真單(傳真日期:2011年11月29日)2張、簽注損益獲利空表20張、六合彩損益週結表1張、傳真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被告並藉之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準此,本件被告自10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遭查獲之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1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1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無。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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