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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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6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王維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受 伍修助 (未據起訴)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受寄藏放在其前開住處內。嗣經警於同年9月9日15時53分許,在王維汎住處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⒉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8157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7至5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至5頁、第41至4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訴字卷第38頁、第62頁),核與證人伍修助於偵查中證述:伊約於100年7至8月間,因為擔服替代役收假在即,便將扣案改造手槍1支寄放在王維汎那裡等語(偵卷第4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9日警鑑槍字第159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6張(偵卷第21至第23頁、第27頁、第32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扣案改造手槍1支,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上揭槍枝係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00128157號鑑定書1份暨照片12張(偵卷第57至58頁)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HIGHSTANDARD廠雙管手槍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被告受證人伍修助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受寄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扣案改造手槍係為受寄代藏,供證人伍修助隨時取回而暫為保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另論罪。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或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並於行為當時僅19歲,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2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惟依上開說明,此均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且本件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支,已足認具有相當潛在之危險,被告上開犯行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33501號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鉅大之潛在危險性,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年紀猶輕,且於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期間並未持以犯罪,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品,核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