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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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2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祐信於民國98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7月6日確定,並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 王吉村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祐信明知持硬物朝人體丟擲,易使人之身體因受硬物之擊撞而受傷,仍於100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01號統一超商前方騎樓,於飲酒後,無故持上開超商放置於騎樓供人休憩之鐵椅,朝年紀已屆7旬之王吉村丟擲;王吉村因年邁而閃避不及,致其左足踝遭鐵椅擊撞後,因而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王吉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祐信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兼理司法各縣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95年台非字第99號、82年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
三、再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王吉村告訴被告王祐信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實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王吉村與被告王祐信間之上開傷害糾紛,告訴人王吉村於101年1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經該署於101年1月9日轉送而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乙份及經檢察官轉送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而原審法院雖於同年1月6日即製作判決書,然於同年1月13日始送達判決書予被告,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人王吉村於判決生效前之撤回已生效力,原審未及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
四、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王吉村既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生效前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當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