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55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4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復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