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甲○○於9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嘉好路交岔路口處,因騎乘失竊贓車為警查獲。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考量被告貪圖代步利益,即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且事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關單1張可證,被告犯罪所生之實害已有降低,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