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26號原告甲○○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否認被告丙○○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月24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因兩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被告乙○○復對原告時而暴力相向,並於91年11月間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嗣於96年5月25日離婚。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另行結識訴外人林志傑,並與之發生性行為而受孕,遂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而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起否認之訴,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
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存續期間係自87年3月24日起至96
年5月25日止,被告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被告丙○○自生日往前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仍為兩造之婚姻存續期間,故而被告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
、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96年7月6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及戶籍謄本
3份為證。參以,證人 林少傑 於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並已同居兩年,鑑定報告書上之照片為伊,伊對於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所示,根據被告丙○○與訴外人林少傑之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認無法排除被告丙○○與訴外人林少傑之親子關係;對於上開鑑定報告之真實,被告乙○○既未到庭有所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既係原告自訴外人林少傑受胎所生之
子,依人類生殖及胚胎發育之科學經驗,即無可能同時係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否認被告丙○○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國煜法官戰諭威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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