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5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慶榮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307之3號)生前向聲請人積欠本會債務,惟因被繼承人甲○○於94年9月28日死亡,而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95年12月12日雄院隆家勵94繼2282字第62061號、95年12月12日雄院隆家勵94繼2534字第62062號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4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2
82、253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以甲○○之遺產繼承人業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復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參考「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並徵詢李慶榮律師之意願,其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96年9月1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甲○○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李慶榮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