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段○○○○號土地設定6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於8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均為88年11月28日、面額各為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原告收執,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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