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丙○○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8年1月間,為獎勵民間投資開發本市都市計畫
編號「市六四」市場用地,將其中市有地即台中市○區○○段98之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獎勵民間投資作多目標使用,嗣後由被告丙○○取得投資興辦權,並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土地,原告與被告丙○○於78年6月間簽訂「台灣省台中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丙○○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租約期限自78年6月15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每3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租期為自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丙○○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係非公用基地,故本件租金計算標準,係依「台中市市有非公用基地房屋租金率基準」第2條計算(計算式:年度土地申報地價×承租土地面積×年息5%×期間),惟被告丙○○自86年1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並辦理換約,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87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丙○○請求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956,06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3,452元,分列如下:
⒈租金:
⑴86年1月1日至86年6月30日:
7184×1210×5%×1/2=217,316;⑵86年7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
7,400×1210×5%×1/2=223,850⑶87年1月1日至87年6月30日:
7,400×1214×5%×1/2=223,850;⑷87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
7,400×1214×5%×1/2=223,850,共計積欠租金為888,866元(計算式:217,316+223,850+223,850+223,850=888,866)。
⒉給付遲延之違約金:
被告逾3個月以上未繳納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應給付欠額10%為給付遲延之違約金88,887元(計算式:888,866×10%=88,887)。
⒊移轉建物之違約金:
被告丙○○目前仍未購得系爭土地,卻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移轉予第三人,顯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應給付2年年租金之違約金,即895,400元(計算式:
7,400×1214×5%×2=895,400)。原告經行使質權,於89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台中市農會解除被告丙○○於該農會之定期存款單843,000元、利息74,085元,解約清償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956,068元(計算式:888,866+88,887+895,400-843,000-74,085=956,068)。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土地法第79條、第105條規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係依被告丙○○目前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每年所獲利益,則自88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共為1,263,452元(計算式:426.0000000×7,400×5%×8=1,263,452)。
㈡被告丁○○、乙○○係就被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擔任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對積欠原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之租金共888,866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88,887元乙事不爭執,惟抗辯:該等債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拒絕給付。又移轉建物之違約金895,4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依年租金2倍計算,核有過高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被告丙○○於78年間與原告簽訂「台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五街零售市場契約書」,被告丙○○於簽約時已依契約第2條規定交付面額50萬元共200萬元之中央建設公債78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4紙以為擔保金,然上開工程完成50%時,原告未依約無息發還1/2,且於工程竣工合格並於82年6月30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亦未依約將上開擔保金無息返還被告丙○○,嗣被告丙○○多次申請發還,原告始於84年間同意先發還1/2,被告丙○○因上開中央建設公債係於78年1月18日發行,償還期限為5年,期滿還清,已屆滿還本期限,要求原告應將上開全部公債發還,並由被告丙○○另交付1/2擔保金即面額843,000元之定期存款單(以84年4月13日起至85年4月13日止計12月為期,利率為年息7.75%,利息共65,332.5元之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由系爭定期存單面額約略擔保金1/2即明(1,685,570÷2=842,785≒843,000)。又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就給付押租金有何約定,且系爭租賃契約正本於84年12月26日始由原告以84府建場字第173172號函被告3人,租賃期間係自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丙○○並無於租賃契約開始8個月前即84年4月13日即已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之可能。原告主張就系爭定期存單與被告丙○○間訂有押租金契約乙事,被告等否認之,原告就上開主張自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持系爭定期存單,向台中市農會解約領取843,000元、利息74,085元,原告並未知會被告丙○○,未向被告丙○○表示上開款項已由原告轉作清償積欠租金、違約金之任何意思表示,或取得被告丙○○之同意,自不得迨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上開款項係由被告丙○○清償予原告以作為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云云,而使其已罹於時效之租金、違約金債權再發生已清償之效力。原告縱提出89年11月21日89府經市字第163506號函主張已通知被告丙○○將系爭定期存單抵繳積欠租金之意思表示,該函雖將被告丙○○載為副本收受者,然被告丙○○並未收到該函,則上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丙○○,自不發生抵銷之效力。再者,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所示,係自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於該函表示被告丙○○積欠租金自86年1月至88年12月土地租金1,336,566元,亦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不符。故系爭定期存單係為上開興建市場契約之擔保金,非承租系爭土地之押租金,原告於被告丙○○依核准投資興辦計畫完成興建地上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應負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被告丙○○之義務。被告丙○○於96年5月10日以答辯狀送達原告,即於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該答辯狀向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債務,與原告逕行領取而應返還被告丙○○之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於96年10月4日辯論狀主張以定期存單債務與租金債權,向被告丙○○再為抵銷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於租約屆滿後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原告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為參考,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份,被告主張5年短期消滅時效,就起訴前已逾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拒絕給付。被告等並以不當得利債務與原告應返還之定期存單債務互為抵銷。被告乙○○另補充抗辯:
雖就系爭租賃契約擔任保證人,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規定,僅就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263,452元部分,不在其保證範圍內,被告乙○○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則以:否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其親自簽名蓋印,主張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丙○○於78年6月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該租約每3
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係於84年換約,租期自85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被告乙○○就該租約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丙○○目前移轉他人使用建物面積為426.0000000平方公尺。
㈢被告丙○○積欠原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888,866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88,88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就下列事項:㈠被告丁○○有無就系爭租賃契約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㈡被告乙○○就系爭租賃契約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給付遲延違約金、移轉建物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何?㈣系爭定期存單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擔保?如是,原告得否以該筆定期存單之金額抵償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積欠之債務?㈤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債務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等節迭有爭執,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丁○○有無就系爭租賃契約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
人?⒈兩造之陳述:
①原告主張:
⑴依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丁○○同意
答應擔任保證人。另被告丁○○於系爭租賃契約與上開興建市場契約皆擔任保證人,益證被告丁○○係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授權被告丙○○簽名等語。
⑵倘被告丁○○未同意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蓋印,則
被告丙○○公司之總經理 郭再生 應無將其列為保證人之理。被告丁○○於收受追加起訴書狀後,係質問被告丙○○「不該讓他被告」,而非質問被告丙○○「為何偽造自己簽名、印文」等情觀之,被告丁○○於簽約前已知悉並同意為保證人。
⑶被告丁○○並無就丙○○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名、蓋印乙
事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以釐清責任,足證被告丁○○應有於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擔任保證人。
⑷原告當時承辦系爭租賃契約之員工業已退休並定居國外
,原告已無法查究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曾為對保。惟經證人丙○○證稱保證人即被告丁○○之簽名蓋印並非本人親為,故原告當時承辦員工應無對保。
②被告丁○○辯稱:否認系爭租賃契約為其親自簽名蓋印,亦未授權他人簽名蓋印,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⒉本院認定之理由:
證人即被告丙○○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契約書是你簽約的,丁○○是否你覓保的?)答:這份契約書我事先不知道,之前沒有看過,契約書上我的簽名不是我自己簽的,從契約書上的筆跡看來,可能是我概括授權我們公司總經理郭再生簽的,丁○○雖然在我們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位,但與我們公司的人很熟,也常常來我們公司訪問或聊天,我不知道當時我公司的人是如何找保證人的,但乙○○在接到本件起訴狀後有表示他當時有同意要擔任系爭合約的保證人,但並非他親自去簽名蓋章的,而丁○○於前陣子與我通電話,有質問我不該讓他被告,但他也沒有強烈否認他有擔任本件保證人。丁○○的簽名應該也是郭再生簽的,丁○○的印章哪裡來的我也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系爭契約書上丁○○的簽名應該是總經理郭再生代簽的,丁○○有無同意你或郭再生要擔任系爭契約書的保證人?)答:我是概括授權給我公司的人,沒有發生問題,公司的人不會跟我講,這份契約書我事先不知道,現在丁○○很抱怨我為何把他拖下水,但他並沒有強烈的否認他有保證。」等語。可知證人丙○○雖表示被告丁○○曾有同意要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並不確知被告丁○○有無親自參與對保,或有無授權郭再生或其他人代理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亦自承原告員工就系爭租賃契約應未辦理對保乙情,又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就系爭租賃契約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就系爭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之責,顯於法無據。
㈡被告乙○○就系爭租賃契約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⒈兩造之陳述:
①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丙○○因系爭租賃契約
所應負之租金、給付遲延違約金、移轉建物違約金等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
②被告乙○○辯稱:其雖就系爭租賃契約擔任保證人,然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其僅就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1,263,452元部分,不在其保證範圍內,其無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⒉本院認定之理由:
按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羅○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孫○城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審因認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命其與羅○寶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參照)。本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承租人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準此,倘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丙○○)因租賃關係消滅後遲延返還租賃物時,承租人即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出租人(即原告)則受有損害,如出租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依該條約定,承租人之保證人(即被告乙○○)自應就此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乙○○辯稱:其就被告丙○○之不當得利債務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顯於法無據,難以採憑。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丙○○、乙○○給付之租金、給付遲延違約
金、移轉建物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各為何?⒈兩造之陳述:
①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租金888,866元、給付
遲延之違約金88,887元、移轉建物之違約金895,4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3,452元等語。②被告丙○○、乙○○原於96年5月10日答辯狀自認其等
積欠原告租金888,866元、給付遲延之違約金88,887元、移轉建物之違約金895,400元,但主張時效抗辯。惟於96年12月3日再以答辯五狀撤銷就移轉建物之違約金895,400元之自認,並主張該違約金額係依年租金2倍計算,核有過高情事,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認定之理由: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87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888,866元、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88,887元乙節,已為被告丙○○、乙○○所自認;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263,452元,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丙○○目前仍未購得系爭土地,卻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移轉予第三人,顯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應給付2年年租金之違約金,即895,400元(計算式:7,400×1214×5%×2=895,400)等語;而被告丙○○、乙○○已自認被告丙○○目前仍未購得系爭土地,卻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移轉予第三人,違反該條約定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真實。且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在興辦計畫完成後仍無法購得該基地,承租人不得將地上建物移轉他人,違者終止契約並處以年租金二倍違約金」等語,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處以被告丙○○違約金。
③又原告原自認系爭移轉建物之違約金為895,400元,其
後復撤銷此部分之自認。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並未就該約定之違約金額何以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被告丙○○違約將系爭土地上建物移轉他人,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其損害實不低於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二年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依約給付系爭移轉建物違約金895,400元,客觀上難認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丙○○、乙○○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實無可採,其請求酌減,自無理由。
㈣系爭定期存單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擔保?⒈兩造之陳述:
①原告主張:
系爭定期存單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擔保金:
⑴依據上開興建市場契約第2條第2項所示「於取得建築使
用執照後無息發還」,而被告丙○○所建市場已於82年6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業將契約保證金之面額50萬元共200萬元之中央建設公債78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4紙返還被告丙○○,被告丙○○於96年7月31日答辯㈡狀已自認,且依上開興建市場契約所示擔保金額為1,685,570元,核與系爭定期存單之金額不符。被告丙○○對原告又無其他債務,並無再提供系爭定期存單為擔保之必要,則被告丙○○於84年6月24日提供系爭定期存單顯與上開興建市場契約之保證金無涉,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現在或將來所發生之債務供作擔保之用。
⑵被告丙○○於78年6月起即與原告訂定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每3年換約一次,而最近為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78年6月即開始,84年6月24日租賃契約存續中,被告丙○○提出系爭定期存單以為擔保。
⑶被告丙○○與原告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後,另就押租金契
約之訂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隨後被告丙○○即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原告作為押租金,縱被告丙○○就押租金未為明示之意思表示,至少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否則被告丙○○並無須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
⑷依94年6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丙○○所簽立之「台中市農
會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所示內容,足證被告丙○○與原告達成合意,由系爭定期存單得主張之債權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權利質權。系爭租賃契約內雖未載明被告丙○○需為權利質權之設定,惟原告與被告丙○○自84年6月24日後除系爭租賃契約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有之租金債權,亦發生在質權設定後,則上開質權顯為擔保該租金債權。
②被告丙○○、乙○○主張:
系爭定期存單為上開興建市場契約之保證金:
⑴被告丙○○於78年間與原告簽訂上開興建市場契約,被
告丙○○於簽約時已依該契約第2條規定交付面額50萬元共200萬元之中央建設公債78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4紙以為擔保金,然上開工程完成50%時,原告未依約無息發還1/2,且於工程竣工合格並於82年6月30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未依約將上開擔保金無息返還被告丙○○,嗣被告丙○○多次申請發還,原告始於84年同意先發還1/2,被告丙○○因上開中央建設公債係於78年1月18日發行,償還期限為5年,期滿還清,已屆滿還本期限,要求原告應將上開全部公債發還,並由被告丙○○另交付面額843,000元之系爭定存單予原告,由系爭定期存單面額約略擔保金1/2即明(1,685,570÷2=842,785≒843,000),法院應命原告提出相關之申請書、回復文件及內部會簽資料。
⑵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就給付押租金有何約定,且系爭租賃
契約正本於94年12月26日始由原告以84府建場字第173172號函被告3人,租賃期間係自85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丙○○並無於系爭租賃契約開始8個月前即84年4月13日即已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之可能。
⑶原告主張就系爭定存單與被告丙○○間訂有押租金契約
乙事,被告等否認之,原告就上開主張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本院認定之理由:
①遍觀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確未於系爭租賃契約內
記載有關押租金、擔保品或系爭定期存單等事。然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於78年6月簽訂,每3年換約一次,最後一次係於84年換約,租期自85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前已敘明,是原告主張其於84年6月24日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要求被告丙○○提出系爭定期存單以為擔保等語,非無可能。
②再者,被告丙○○另於78年間與原告簽訂上開興建市場
契約,且被告丙○○於簽約時已依該契約第2條規定交付面額50萬元共200萬元之中央建設公債78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4紙(下稱中央建設公債債券)以為擔保金,而被告丙○○所建市場已於82年6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又雙方有於上開興建市場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無息發還」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準此,被告丙○○所建市場既已於82年6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自得於斯時依上開興建市場契約第2條第2項「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無息發還」之約定,要求原告返還該等供擔保之中央建設公債債券。③而原告主張其業將上開興建市場契約供擔保之中央建設
公債債券返還被告丙○○等語,被告丙○○雖未予爭執,然辯稱:其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經多次發還,原告僅發還將中央建設公債債券之1/2,其因中央建設公債債券係於78年1月18日發行,償還期限為5年,期滿還清,已屆滿還本期限,要求原告應將上開全部公債發還,並由其另交付面額843,000元之系爭定存單予原告,由系爭定期存單面額約略擔保金1/2即明(1,685,570÷2=842,785≒843,000),法院應命原告提出相關之申請書、回復文件及內部會簽資料等語。惟原告否認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並主張:其內部並無被告丙○○所稱之申請書、回復文件及內部會簽資料等語。衡諸被告丙○○既於82年6月30日即有權請求原告發還中央建設公債債券,何以仍願意就上開興建市場契約另行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以為擔保,甚不合情理。況被告丙○○亦未能舉證其於交付系爭定期存單後曾於何時請求原告發還,倘系爭定期存單確為上開興建市場契約之擔保,而被告丙○○依約已得請求發還全部之擔保品,何以被告丙○○於十幾年來未曾積極請求原告依約發還?此亦與事理有違。至系爭定期存單之面額縱與約略相當於上開興建市場契約擔保金1/2,仍難遽認系爭定期存單係為上開興建市場契約之擔保金。
④依上說明,被告丙○○於84年6月24日提供系爭定期存
單予原告時,雙方既僅有系爭租賃契約存續中,且被告丙○○依上開興建市場契約早得請求原告發還中央建設公債債券,應認系爭定期存單係被告丙○○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提供之擔保甚明。又依卷附84年6月24日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定期存單所簽立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其上記載:「…說明:存款人丙○○為擔保台中市政府(質權人)債權起見,茲檢附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即系爭定期存單)請貴會(即台中市農會)註記後將該存單提交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會提出『質權消滅通知書』,存款人絕不逕予處分存款。存款人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依貴會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其他設質存單隨時向貴會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會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衡諸系爭租賃契約內雖未載明被告丙○○需為權利質權之設定,惟原告與被告丙○○自84年6月24日後除系爭租賃契約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所有之債權,亦均發生在上開質權設定後,則上開質權顯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應認被告丙○○與原告已達成合意,由系爭定期存單得主張之債權範圍內,用以清償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
⑤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既已簽立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
」,並據以通知台中市農會(有台中市農會之覆函,附於本院卷第145頁可憑),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被告丙○○之聲明事項,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隨時請求台中市農會就系爭定期存單予以解約取償,並無需徵得被告丙○○之同意,且台中市農會亦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是原告於89年12月21日就系爭租賃契約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36,566元部分,發函請求台中市農會就系爭定期存單予以解約取償,嗣經台中市農會辦理解約而將系爭定期存單之面額843,000元及利息74,085元交付原告時,原告即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債權在917,085元之範圍內發生清償之效力。至原告於此所發予台中市農會之函文內雖誤載被告丙○○所欠租金之期間,仍無礙原告獲償之權利。
㈤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債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⒈兩造之陳述:
被告丙○○、乙○○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租金、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亦主張5年短期消滅時效,就起訴前已逾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拒絕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如上之主張。
⒉本院認定之理由: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及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參照)。是本件被告丙○○、乙○○就原告依約所請求之給付遲延之違約金88,887元及違約移轉建物之違約金895,400元,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②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
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本件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非原租金之替補,亦即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認因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參照),準此,被告丙○○、乙○○針對原告所請求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263,452元亦主張5年短期消滅時效,就起訴前已逾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拒絕給付,亦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乙○○給付者,計有
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888,866元、給付遲延之違約金88,887元、違約移轉建物之違約金895,4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8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3,452元,總計為3,136,605元。而原告已於89年12月21日就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並於上開租金及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17,085元之範圍內獲得清償,則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丙○○、乙○○給付2,219,52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2,21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丙○○自96年2月25日起、被告乙○○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2,219,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丙○○、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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