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關該罪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就該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萬元提高3倍,即為新臺幣9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上開罪名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犯有違反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之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碰撞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一再喝酒駕車肇事,本應從重處罰量刑,惟姑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