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李仲景律師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上二人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第二一一六三號、第二四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機動組查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底起,以其所經營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益公司),為川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縣永康巿中正北路八三一號)違法清運製鋁過程中所產生之爐渣、集塵灰四千五百噸,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保證責任彰化縣福寶合作農場(以下簡稱福寶農場)內堆放。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稽查大隊、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遂要求丁○○應負責清運違法棄置在福寶農場內之爐渣、集塵灰。丁○○經查獲在福寶農場內違法棄置廢棄物後,其所經營之誠益公司雖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然丁○○明知誠益公司所領得之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竟仍不思合法管道清運,復與員工丙○○、己○○、辛○○(均經本院判決在案)及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丁○○之指示,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可之己○○、辛○○,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曳引車(登記為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拖曳四○─SG號車斗、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拖曳三Q─五八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夜色掩護,自福寶農場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集塵灰後,由丙○○帶領至由庚○○所提供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尚未登錄登記坐落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清水往豐原方向七‧六公里右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土地(東北方臨臺中縣○○鄉○○○段六四之六地號土地、西南方臨臺中縣○○鄉○○○段六四之七地號土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違法處理場,傾倒二車次、每車次約十五公噸之鋁集塵灰,將該廢棄物集塵灰貯存於上開地點。庚○○並隨即通知前一日(同年九月二日),為整地雇用之不知情之經營挖土機派遣之乙○○、甲○○二人,派遣挖土機到場,嗣由甲○○載運挖土機至上開地點後,庚○○即指示甲○○操作挖土機,甲○○誤以為係要整地,遂依庚○○之指示,將丁○○所運來之鋁集塵灰,掩埋在上揭土地內,表層再覆以一般土壤。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查獲己○○、辛○○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及己○○拖曳車斗內承載之廢棄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要旨:訊之被告丁○○固承認有雇用丙○○、己○○等人將福寶集塵灰載運至臺中縣○○鄉○○村○○○路(國道四號清水往豐原方向七‧六公里右側一五○公尺空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以:
㈠案發時係領有合法執照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幫川鋁公司載運
事業廢棄物(集塵灰)係合法行為,僅因委由未領有合法執照之同案被告庚○○保管、暫存,致遭偵查起訴,深感懊悔,惟是否僅違反行政罰則而非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尚祈斟酌。
㈡案發前已經幫川鋁公司合法載運百分之九十以上事業廢棄物
至合法場地處理,因有不到百分之十且係散裝集塵灰不易於短時間內處理,乃暫時以太空包打包、載運而暫時放在庚○○處,表明俟幾日後再回來完整打包且載運至其他合法場地處理、掩埋,詎庚○○誤會竟直接將運至現場之太空包就地掩埋,此有庚○○於警訊時之供述可證。
㈢固然「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僅係暫時借放數日即要再打包且載運至其他場所處理、掩埋,則暫時置放之行為是否該當貯存、清除、處理等要件,殊值探討,退步言,被告既然已向庚○○表示嗣後將回來處理之意,與將事業廢棄物交他人而自己卻棄置罔顧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惡性非大;況本件就地掩埋之鋁集塵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影響不致過鉅;且事後已積極將現場清理乾淨,盡力將鋁集塵灰整理打包運至合法場所處理、掩埋,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實定法之刑責,可謂情輕法重,請賜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二、對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丁○○係誠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該公司雖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九五廢清字第○○一八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丁○○竟仍不思合法管道清運,復與員工丙○○及庚○○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丁○○之指示,僱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可之己○○、辛○○,分別駕駛曳引車拖曳車斗,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夜色掩護,自福寶農場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集塵灰後,由丙○○帶領至坐落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清水往豐原方向七‧六公里右側一百五十公尺處土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搭建鐵皮屋、設置地磅違法經營之處理場,傾倒二車次、每車次約十五公噸之鋁集塵灰。庚○○並隨即通知前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向經營挖土機派遣之乙○○、甲○○操作挖土機,將丁○○所運來之鋁集塵灰,掩埋在上揭土地內,表層再覆以一般土壤,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凌晨許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丁○○與己○○、辛○○、丙○○與庚○○等供陳一致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行車執照、駕照、發票影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環保署環署督字第○九五○○九六二○○號、第0000000000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測量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查獲現場照片、廢棄物棄置場址開挖作業及水質採樣作業相關相片二十八幀等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營業曳引車、傾卸式車斗、挖土機等可為佐證。又本件查獲時現場尚有己○○、辛○○在場,其亦證述係由丁○○僱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搭建鐵皮屋、設置地磅違法經營之處理場,傾倒二車次、每車次約十五公噸之鋁集塵灰等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在案,亦足為上開事實之佐證,堪為認定。而被告丁○○在本院於審判期日,亦自承「我知道處理方式不對;這次是十%的散裝貨問題,其餘九十%都合法掩埋」、「只是最後兩車散裝的出問題」等情,足證被告丁○○上開置辯係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信。而依證人丙○○在本院結證稱:「(誰請你去傾倒鋁集塵灰?)答:丁○○。他直接載我過去看傾倒的地方,就在神岡那裡,他說就是要傾倒在那個位置」、「(之後你載鋁集塵灰去傾倒?)答:是」、「(你本身有無清除廢棄物許可證?)答:沒有」、「(為何丁○○要找你去?)答:我是他雇用的員工,上班第二天」、「九月二日,你何時將鋁集塵灰載到神岡?)答:下午四點到五點,我載一臺」、「(丁○○除雇用你,還有雇用誰傾倒鋁集塵灰?)答:他叫我幫他再找兩臺車,我就找了己○○、辛○○」、「我進去空地,直接倒在空地」、「將後車斗拉高直接傾倒」等工作情況,是以被告丁○○因執行誠益公司業務,而於上開土地內從事貯存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
:本件誠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發而領有清除許可證,則其執所領得之清除許可證可否合法為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端為被告丁○○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關鍵:
⑴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下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二項條文觀之,在廢棄物之清理業務上,依法需取得許可文件始得從事者,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然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則僅有「清除」與「處理」兩種,別無單獨之「貯存」許可文件。
⑵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並
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則就此為明確之定義。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七、十一、十三及十四款,就與本案相關行為之定義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
⑶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貯存」係與「清除」、「處理」不同
之行為態樣,而不屬「清除」或「處理」之範圍。查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既已將「貯存」及「處理」分別定義,細繹其內容,「貯存」亦不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中任一處理態樣。則從事「貯存」行為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似無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惟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又將「未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此二規定之間容有落差。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貯存」行為性質上並非「清除」及「處理」行為之一部分,而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及為達成「處理」目的所為之「必要性附帶行為」,而清除業者應於所領得之清除許可文件內記載有可得為「貯存」之內容者,方得合法為之:
①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十一及十三款
,就「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行為態樣分別定義明確,其中就「貯存」之定義並明示係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明顯與「清除」、「處理」之行為有所區隔,是以「貯存」本質上並非「清除」及「處理」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單獨之行為態樣,其理甚明。
②又依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貯存:指一
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之定義內容,足見「貯存」雖係獨立於「清除」、「處理」之單獨行為態樣,然其性質上實係為完成「清除」、「處理」行為目的之輔助,而為達成「清除」及「處理」目的所為之「附帶行為」。
③而依同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定義規定,「清除」行為包
括「收集、清運」與「轉運」兩種,前者係指將廢棄物由產生源直接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後者則指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在「收集、清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既係將廢棄物直接運輸至處理場,性質上自無為「貯存」行為之必要;而「轉運」之行為態樣,清除業者如設有轉運設施,其性質上即有為貯存行為之需要。再者依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款之定義規定,「處理」行為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三種行為態樣,均係於收受廢棄物對之進行一定之程序,性質上即有先行「貯存」之需要。是以「貯存」行為之必要性就「清除」行為而言,視其行為態樣內容而有異,故應認「貯存」係為達成「清除」目的所為之「非必要性附帶行為」;而就「處理」行為而言,「貯存」行為性質上即屬「必要性附帶行為」。
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雖未規定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
始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惟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則將「未領得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未依所領得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貯存者」,明列為應予刑事處罰之違法行為,易言之,此仍屬法規範上誡命禁止之行為,雖其法律規範體例容有欠當,然既賦與刑事處罰之強烈法律效果,任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均得一望即知此係屬違法行為。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清理法第四十二條之授權規定,訂頒「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此相應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誡命禁止規定而言,亦屬具操作性之作業規定,而可使業者依法申請辦理。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清除業者欲於清除作業時併為「貯存」之行為者,應於申請清除許可文件時就貯存之部分提出申請,經列入所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合法為之。至於廢棄物之處理部分,因本質上有為「貯存」行為之必要,處理業者於申請處理許可文件時固無需再就「貯存」部分另事申請,惟其「貯存」行為之執行仍不得逸脫其處理目的上之所需,逾此範圍之「貯存」行為仍屬違法。
⑸本件被告丁○○所經營之誠益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然其經許可之內容並不包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是其所為,即屬未依所領得清除文件內容而貯存,而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規定有違。雖被告尚辯稱僅係暫時借放數日即要再打包且載運至其他場所處理、掩埋,則暫時置放之行為是否該當貯存、清除、處理等要件,殊值探討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則依上開規定,免依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可合法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限於該等物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及販賣業者,而不包括一般之清除或處理業者。被告丁○○經營之誠益公司僅係向廢棄物產生源收集、清運之一般清除業者,並非上開應回收物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及販賣業者,自無上開免除許可申請規定之適用,是其此項辯解於法律規定明顯不符,自無足採。誠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指示丙○○將鋁集塵灰運至上開地點堆放、貯存,已如前述,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該運輸行為應係「清除行為」。然此並非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清理方法,被告丁○○顯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構成要件,即應依該款規定處以刑罰。
⑹綜觀前情,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己○○、辛○○
、庚○○等雖各擔任不同職務,但對於決策經過均共同討論、至上開地點查看,或參與實際執行鋁集塵灰運送或貯存業務,顯見其等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觀諸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知其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所領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行為本身當然具有連續性,亦即其罪質內涵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三日,雖有二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貯存行為,仍應包括成立單純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並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依規定於辦理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時併同申請許可為貯存行為,而未依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逕為貯存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念其僅係基於便利集中清運之目的,且亦未造成環境衛生更為嚴重之影響,惡性亦非重大,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多寡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已積極清理儲存於現場之廢棄物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丁○○於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⑻命責付之營業曳引車二輛、傾卸式斗車二臺,係分屬被告丁
○○等人所有,並供本件將所貯存之廢棄物移置之用,為其貯存行為上所必需,而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法院自得依個案狀況為適法決定沒收與否。按本件被告丁○○等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罪行為,固屬不該,然究其實質僅係行政管理之違反,並非惡性重大,如除主刑之諭知外再為沒收之從刑處罰,相較其犯罪情節本身行情容屬苛,且亦有妨礙被告丁○○等人日後正常營運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併為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乙○○、甲○○、戊○○無罪部分:
⑴訊之被告乙○○、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在現場操作
挖土機整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以僅係受僱在現場工作,沒有幫忙掩埋事業廢棄物或集塵灰、不知掩埋何物等語資為置辯。查被告乙○○為太鵬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挖土機(KOMATSUPC00000000號)事業,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有派遣駕駛平板車大貨車(ID二一二號)之甲○○載運該挖土機,至上開土地,由甲○○用挖土機整理土堆之情,然被告乙○○、甲○○在警偵訊中實未自白犯罪,則公訴人認被告自白犯罪並資為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失所據。
⑵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犯罪性質上屬學理所稱之
行政犯,乃國家機關基於行政目的科予人民一定之行政義務,違者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而究竟該等應盡之行政義務為何或義務人已否履行,他人實不易由行為外觀察知,此在依法應經行政機關許可始得從事特定行為或事業之情形尤然,蓋從事該等特定行為或事業本身並不違法,所處罰者乃因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之故,是對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之認識,實非如一般自然犯(如傷害、搶奪、妨害風化等)由外觀及形式上一望即知。查本件被告丁○○經營之誠益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如前述,則一般人自外觀上應可據此合理認為該公司可為合法經營廢棄物相關業務。雖誠益公司因所取得之清除許可文件未記載可為貯存行為,故所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並非合法,然被告乙○○、甲○○既僅係單純受僱操作挖土機之工作,其對被告丁○○、庚○○所從事鋁集塵灰等廢棄物之貯存等行為是否已受許可,徒由現場之情形未必能明確知悉。況我國廢棄物清理法於此之規定體例不清,甚為紊亂,即本院於推求本件法律規範時,尚需綜合「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制,依循法律解釋方法始能說明,如責以被告乙○○、甲○○受僱時應予區辨查明,以被告乙○○、甲○○之教育程度僅為國中、高職畢業(參被告乙○○、甲○○於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而不具法律專業能力之學識能力,又非經營廢棄物相關業務之業者等情況觀之,容屬過苛。本院據此考量,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認其等就此法律規範實難有何認識及犯意。而卷存資料又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甲○○係在已知悉被告丁○○、庚○○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為貯存行為之情形下,而為協助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實尚難遽認其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確有故意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存在,自不成立該罪。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戊○○無罪部分:
⑴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環署廢字第○○八○四二九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五)環署廢字第一一六六八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可資稽考。
⑵經查,本件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曳
引車(斗車QW─九一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遭警查獲時,該車斗內所載運之物品為營建廢棄物土方石(磚石、水泥碎塊),此有被告戊○○遭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四張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營建或建築廢棄物之土方石並非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則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廢棄物定義並不相符,亦難認被告戊○○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