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上訴人 張正田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 律師上訴人 陳烘業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正田、陳烘業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張正田處有期徒刑四月,陳烘業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張正田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二之㈠內說明告訴人 李家銘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卻又於理由二之㈢內謂檢察官與上訴人等對李家銘於警詢之陳述,及原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前後矛盾。又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主動以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 梁修華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上述證據足以證明伊與 陳榆欣 於案發當日前往梁修華住處之目的,係與梁修華討論建地仲介事宜,並無妨害李家銘與 陳瓊天 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行為。原審對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自屬不當。再伊於案發當時僅係代梁修華草擬切結書供李家銘簽署而已,並未參與脅迫、恐嚇或剝奪李家銘、陳瓊天行動自由之犯行;而李家銘與陳瓊天亦未曾指證伊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阻礙其等離去之行為,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認伊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亦有違誤。陳烘業上訴意旨則略稱:伊因資力不足,致未能於原審委任律師以獲得訴訟上之協助,則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若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調查,自應經由訊問及闡明之分式,以使伊瞭解,始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惟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並未先闡明其訊問之意義,即訊問伊對於李家銘、陳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意見,伊因不瞭解受命法官訊問之意義,乃答稱:「他們所言不實」,而未能就李家銘、陳瓊天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乃原判決仍以伊對於上述審判外之陳述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並據此認為有證據能力,殊屬不當。又依證人陳榆欣、 林金泉 及同案被告張正田之陳述,可以證明伊於案發當日係負責為梁修華種植茶花,並未妨害李家銘或陳瓊天之行動自由。原審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認伊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亦有未合各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二之㈠係就「李家銘於偵訊時之陳述」,何以無證據能力加以說明。至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則係針對「李家銘於警詢之陳述」,及原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何以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加以說明。二者所針對之證據種類不同,自無所謂論斷矛盾之情形。張正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前後矛盾一節,要屬誤會。又張正田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主動撥打行動電話與梁修華聯絡,縱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然此項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雙方於案發當日上午有以電話通話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證明張正田有無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是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與本件待證事實顯然欠缺論理上之關聯性,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或不利於張正田認定之依據;原審縱未就上述電話通聯紀錄加以調查審酌,亦不能指為違法。張正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張正田於案發當時如何與梁修華、 陳浩林 、陳烘業及 陳坤業 等人在場脅迫李家銘「欠錢還錢」,並代梁修華草擬切結書命李家銘簽署,而梁修華又持鋁棒並出言恐嚇李家銘、陳瓊天二人,不讓其等自由離去,陳烘業復與陳坤業擋在門口,以阻礙李家銘、陳瓊天離開等情,已據李家銘與陳瓊天一致指證明確。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張正田與梁修華、陳烘業等人共同妨害李家銘、陳瓊天之行動自由,已詳敘其理由,經核於法無違。張正田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陳烘業對於李家銘、陳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意見時,陳烘業雖答稱:「他們所言不實」等語,但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而其迄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上述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判決乃以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對於李家銘、陳瓊天於警詢之陳述及原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經審酌上述證據之取得或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件證據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十一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雖陳烘業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而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訊問其對於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時,並未向陳烘業闡明此項訊問之意義,固略欠週延,但原判決係依憑李家銘於警詢及第一審之陳述,及陳瓊天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並未採用李家銘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件縱除去李家銘、陳瓊天於警詢之陳述,原判決依憑其二人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審上述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於本件判決結果顯無影響。陳烘業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其等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渠等有無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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