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凌晨二時許」補充為「夜間之凌晨二時許」、最後一行末補充「(業經乙○○領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紀尚輕,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害人乙○○於警詢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警卷第八頁、偵卷第十四頁),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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