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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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聲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於82年間因吸用麻藥,經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同年間施用毒品,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已服刑1年5月14日,嗣經縮短刑期出監,所剩殘刑為2年4月16日,此乃殘刑部分。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經查抗告人犯罪時間均在82年間,亦即在87年法務部實施新刑法之前,顯見抗告人執行刑時乃依舊刑法行刑,自有利於抗告人,96年減刑條例抗告就上開罪業經減刑後獲2月15日及1年10月寬減,即減刑為2年15日,此為抗告人行為後法律變更結果。
㈢、依據法律規範明定當有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得須受外部係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減刑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法院雖未踰越外部性法律界限依法減刑,惟因抗告人於96年減刑條例之際,實獲2年15日減刑寬典,加上95年2月14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亦有1年5月2日執行日,再加上85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執行刑有1年5月14日,三項合計為4年10月31日,和原執行刑3年10月(未減刑前)比較,減刑後抗告人實未獲得有利寬典,反而權益受損,顯見與法律內部性界限之依據相互抵觸,實有違減刑之寬典善意與法律目的。
㈣、96年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略以專就殘刑部分,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其超過部分不得算入本刑或加入等語,然而抗告人於95年2月14日入監開始執行罪刑上即註明7年10月16日,亦即含蓋殘刑2年4月16日及本刑5年6月,倘地檢署若以先執行殘刑而言,抗告人應同時接獲殘刑指揮書乙事,實則抗告人並未被諭知等事,又犯罪時間規定依舊刑法,是以在減刑前地檢署即以對抗告人刑罰依舊刑法執行,並和本刑合併論處一同執行,比較和減刑後,形式上之寬典及實質減刑之法律目的確有天壤之別,顯見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並不適用殘刑,難謂令抗告人折服,理該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
㈤、綜上,抗告人為固維權益,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413條、第420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80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本件被告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二、三兩罪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一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亦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減刑情形:⒈抗告人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分別經原裁定法院、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9號、8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8月,復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4年(如附表編號3、4所示)。復於93至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於83年9月16日先予執行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至85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87年間因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並通緝在案。後經緝獲於95年2月14日起,執行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殘刑2年4月又16日。此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刑事裁定(下稱本案減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⒉又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5號裁定分就得合併定執行刑之1、2及3、4及5、6分別減刑並定執行刑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減刑後定執行刑」欄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據上開減刑裁定,換發96年執減更木字第718、717、719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於95年2月14日起,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至99年4月15日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木字第717、718、719號執行減刑指揮書附卷可徵。
⒊再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先於83年9月16日執行至
85年1月29日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即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14日)。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原附表編號1、2原應合併執行3年10月,經已服刑1年5月14日後,尚有殘刑2年4月16日待執行。抗告人於95年2月14日入監,乃先執行附表編號1、2部分之殘刑,依原執行指揮書,此部分即應執行至97年6月29日(見雲檢95年度執更緝字第8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稱其於本次減刑,實獲2年15日減刑寬典,加上95年2月14日入監執行至96年7月16日亦有1年5月2日執行日,再加上85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執行刑有1年5月14日,三項合計為4年10月31日,和原執行刑3年10月(未減刑前)比較,減刑後抗告人實未獲得有利寬典,反而權益受損,顯見與法律內部性界限之依據相互抵觸,實有違減刑之寬典善意與法律目的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之罪共有6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原減刑裁定(即本院96年聲減字第625號),附表編號1、2併合處罰;附表編號3、4併合處罰;附表編號5、6併合處罰,已如前述,故附表編號1、2之犯罪,依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緝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抗告人就殘刑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97年6月29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且抗告人合於該條例之規定,故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於雲林地檢署96年執減更木字第718號減刑指揮書載述:「應予釋放日期:97年7月16日」,是附表編號1、2殘刑部分之執行,固已逾減刑得獲得之利益,但此為法律之規定,尚非屬法官得裁量之權限,自亦無所謂之「內部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問題。抗告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於95年2月14日入監開始執行罪刑上即註明7年10月16日(亦即含蓋殘刑2年4月16日及本刑5年6月)云云。惟經本院電詢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書記官傳真原執行指揮書,其中95年執更緝木字第8號指揮書載稱:「肅清煙毒條例(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6日(即殘刑部分)。刑期起算日:95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97年6月29日。」;95年執緝木字第108號載述:「肅清煙毒條例3年10月麻醉藥(安)6月,應執行4年(即附表編號3、4)。執行起算日:97年6月30日。執行期滿日:101年6月29日。」;95年執緝木字第7號載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年、7月,應執行1年6月(即附表編號5、6)。執行起算日:101年6月30日。執行期滿日:102年12月29日。」,足見附表所列之刑共有3張執行指揮書,且減刑後換發減刑指揮書亦有三份已如前所述,故自無抗告人上開所稱合併執行7年10月16日之情況。抗告人所辯,自無可取。抗告人固稱該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適用殘刑云云,因抗告人所認之前提即有錯誤,非謂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殘刑,併此說明。
㈢、依上,抗告人所辯減刑指揮書所定之刑期有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減刑前地檢署以對抗告人刑罰依舊刑法執行,並和本刑合併論處一同執行,比較和減刑後,並無實質寬減,顯見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並不適用殘刑云云,為無可採,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NO│罪名│確定判決院│原刑期│定執行刑│減刑後│減刑後定│指揮書字號││││、案號││刑期│刑期│執行刑│//│││││││││刑期起-迄│├─┼───┼─────┼───┼────┼────┼────┼──────┤│1│吸用麻│雲林地院│5月│3年10月│2月15日│本院96聲│雲檢:96執減│││藥│82重訴29││││減625:│更字第718號│├─┼───┼─────┼───┤已服刑:├────┤1年11月│執行減刑指揮││2│施用毒│本院│3年8月│1年5月14│1年10月││書(執行殘刑│││品│83上訴201││日│││刑)│││││││││//│││││││││95年2月14日│││││││││-96年7月16日│├─┼───┼─────┼───┼────┼────┼────┼──────┤│3│施用毒│本院│3年10│本院│1年11月│本院96聲│雲檢:96執減│││品│86上訴1977│月│86上訴19││減625:│更字第717號│├─┼───┼─────┼───┤77├────┤2年│(接續718號││4│吸用麻│本院│6月│4年│3月││指揮書後執行│││藥│86上訴1977│││││)│││││││││//│││││││││96年7月16日-│││││││││98年7月15日│├─┼───┼─────┼───┼────┼────┼────┼──────┤│5│施用第│本院│1年│本院│6月│本院96聲│雲檢:96執減│││一級毒│94上訴487││94聲311││減625:│更字第719號│││品│││1年6月││9月│(接續717號│├─┼───┼─────┼───┤├────┤│指揮書後執行││6│施用第│本院│7月││3月15日││)│││二級毒│94上易250│││││//│││品││││││98年7月16日-│││││││││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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