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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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乙○○之二伯(甲○○為乙○○配偶 王慶富 之二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四親等內姻親關係,前因家產分配問題及乙○○撥打電話、書寫不當內容信件與甲○○及其妻 李錦雀 ,雙方已有嫌隙。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除夕當天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縣 大林 鎮過溪里過溪一五一號祖厝客廳內,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乙○○左臉,並抓扯乙○○頭髮,經王慶富將二人分開後,甲○○又接續拉扯乙○○頭髮,經王慶富再次將二人分開,甲○○始罷手,因而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臉腫脹及紅腫、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口內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函附病情說明書、診療所攝之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公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祖厝建築平面圖、祖厝小客廳平面圖、案發時光碟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乙○○欲毆打伊配偶李錦雀,伊為避免家人受到傷害,而拉乙○○手肘欲將乙○○拉至屋外,不知乙○○為何會有此傷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與被告前因協調家產分配問題,以及告訴人乙
○○屢次撥打電話、書寫不當言詞書信與被告甲○○,雙方素有嫌隙乙節,業據證人王慶富、李錦雀於原審證述明確(分別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五頁、第一百六十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告訴人乙○○因書寫不當言詞信件與被告甲○○、李錦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被告甲○○提出告訴人乙○○繕寫之信件影本(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四十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再被告甲○○、被告配偶李錦雀、被告之父 王聰山 與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前之數分鐘內,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一五一號祖厝小客廳內,發生口角爭執,則為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確實可見被告甲○○、李錦雀、王聰山與告訴人乙○○就彼此恩怨有言語爭執,亦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屬實,是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以電話、信件不當騷擾,甚為不滿,復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顯見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確有傷害之動機無訛。
㈡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被告甲○○
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甲○○以右手掌摑告訴人乙○○左臉,拉扯乙○○頭髮欲將乙○○拉出小客廳門外,拉扯時乙○○右腳膝蓋碰撞到茶几,經告訴人乙○○配偶即被告之弟王慶富拉開二人後,被告再次拉扯乙○○頭髮欲將乙○○拉出等情,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十六頁至第一百十八頁);參以證人王慶富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從紗門可以看到客廳的情形,我有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看到二哥(即被告)用右手掌打我太太嘴巴,我衝出去時剛好二哥在扯我太太頭髮,我把他架開,要我二哥動口不要動手,我二哥又第二次拉我太太頭髮,我再次把他們架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明確,俱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先掌摑一巴掌、繼而拉扯頭髮,經王慶富拉開後,被告續為拉扯頭髮之行為等節互核相符,而證人王慶富雖係告訴人之配偶,然於原審審理時對其配偶乙○○屢次書寫不當信件與被告甲○○、李錦雀一節,亦坦白證述,並無刻意維護隱匿其配偶乙○○之不當行為,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希望其配偶乙○○與被告能和解,也屢次勸告乙○○退讓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零七頁),顯見證人王慶富並無刻意偏袒其妻,並冀求雙方能和解勿興訟,是其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真誠性無疑。是參酌證人乙○○、王慶富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均證稱被告甲○○先掌摑乙○○後,再拉扯乙○○頭髮,經王慶富制止後,被告續為拉扯乙○○頭髮之行為,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雖抗辯證人王慶富於廚房內應無法看見小客廳內之情
形云云,並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自繪平面圖為證,惟證人王慶富於原審審理復證稱:我原本在餐桌那裡用火鍋料,因為要聚餐,餐桌會拉到正門那裡,我從紗門可以看到客廳的情形,距離不到十公尺,我有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後來聽到聲音變的很大聲,我就邊抬頭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百零三頁),而被告提出之照片二即自小客廳外側往外拍攝(見原審卷第二百十頁),仍可見餐廳之紗門,並非視線完全遮蔽,佐以被告自承其所繪之祖厝平面圖自廚房最外側至小客廳最內側即依序為廚房、房間、餐廳、走廊、房間、小客廳,合計總長度為十八公尺,小客廳旁邊靠近餐廳之房間有另二道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一頁至第一百八十二頁),而證人王慶富係在拉到正門附近之餐桌處往小客廳看,該距離遠短於十八公尺,以一般正常視力而言,並非過遠而無法看清之距離,況證人王慶富既已先聽聞其妻與被告等人爭吵之聲音,因而密切注意該處狀況,實符常情。另被告提出之照片三即自廚房往小客廳拍攝之照片,雖有視線遮蔽情形,然依證人王慶富上開證述,其係在放置餐桌處往小客廳看,實非自更遠之廚房往小客廳觀看,是尚難以此認證人王慶富並未親見本件案發情形,被告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㈣此外,乙○○因被告上開犯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臉腫
脹及紅腫、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口腔內擦傷等傷害,亦有大林慈濟醫療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八頁),而告訴人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就診,經驗傷後傷口初步處置,檢查傷口為新傷,並有拍照存證等情,亦有上開大林慈濟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015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光碟在卷可參(偵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觀諸前開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傷勢俱為新傷,且乙○○所受之「左臉腫脹、紅腫、口腔內擦傷」之傷害,與一般遭掌摑所致情狀相符,「頭部外傷」則與拉扯頭髮所致情狀相符,「右膝挫傷」與證人乙○○所述拉扯時膝蓋碰撞茶几相符,「肢體多處擦傷」則與一般拉扯掙扎時造成之傷勢相當,是告訴人乙○○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就診,其所診斷之傷勢復與上開證人乙○○、王慶富證述被告傷害情節相符,亦徵證人乙○○、王慶富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乙○○、拉扯乙○○頭髮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應係可採。
㈤再被告甲○○抗辯其剛開始僅拉開乙○○手五、六次,最後
決定把她拉到外面去,拉的時候沒有很用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五頁),然乙○○於上開時地,掛戴於臉部之眼鏡掉落,嗣於小客廳靠近藤椅、沙發處之地上尋獲乙節,業據證人乙○○、王慶富、李錦雀、王聰山於原審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小客廳平面圖所示之茶几與大門間拉扯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百八十五頁),是以被告甲○○與乙○○所在位置為大門與茶几之間,被告甲○○僅以不大之力道拉乙○○手肘,則一般眼鏡掛戴時,普通之跑跳均不會輕易掉落,若被告僅係輕微拉手肘,臉部及頭部並未受力,焉有可能眼鏡掉落?並且掉落在藤椅、沙發處附近之地上?是以上開眼鏡掉落之位置與被告甲○○、乙○○已有一段距離觀之,亦徵被告甲○○有掌摑乙○○臉部、拉扯頭髮此種在臉部、頭部施力情形,始會造成乙○○掛戴於臉部之眼鏡飛落在藤椅、沙發附近地上情形,是被告甲○○辯稱僅輕拉乙○○手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㈥至證人 王麗華 、王聰山、李錦雀於原審雖到庭均證稱被告未
為前揭傷害犯行,係乙○○欲毆打李錦雀云云。惟證人王麗華於原審審理證稱:伊當時坐在小客廳外面走廊,背對小客廳,有聽到李錦雀說「你回來做什麼」,所以有「聽到」乙○○要打李錦雀,也有「聽到」甲○○只有拉乙○○的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七頁),然如何以李錦雀於案發時曾說「你回來做什麼」此話語可得知乙○○欲毆打李錦雀?又如何能僅以耳力即聽到被告只有拉乙○○?顯見證人王麗華上開證述實與一般人之邏輯不符,委不足採。又證人王聰山、李錦雀分別為被告父親、妻子,與被告關係親密,且證人王聰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很討厭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證人李錦雀亦曾接獲乙○○書寫不當內容信件,亦如前述,是證人王聰山、李錦雀難謂無刻意偏袒被告之虞,渠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參以證人李錦雀就被告係拉乙○○手臂抑或手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已有矛盾(見偵卷第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六頁);再證人李錦雀、王聰山分別就被告與乙○○拉扯時之位置及移動路線,以及所稱乙○○欲毆打李錦雀時,李錦雀之反應等情(分別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七頁),證人王聰山、李錦雀證述內容亦互不相符,所為證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脫免之情,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提出案發時所拍攝之光碟內容,亦僅拍攝被告、李錦雀、王聰山與告訴人乙○○口角爭執過程,突然即全無畫面,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九頁),而證人李錦雀證稱、被告甲○○陳稱上開光碟係案發當日返回住處時,女兒告知有拍攝畫面,是被告甲○○既早已知悉握有重要證據,為何不於最初警詢即行提出,反遲至檢察官偵查中始自行提出?且並未提供原始記憶卡資料,難以判斷是否為完整錄影內容,雖證人李錦雀證稱小孩不知判斷拍攝重點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一頁),然依被告所述負責拍攝之大女兒已十九歲(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頁),顯非稚幼,對於基本事理輕重判斷應有一定程度,豈會僅拍攝爭吵過程而未拍攝嗣後有無毆打之情節?是被告僅提出拍攝前半段之再行燒錄之光碟,實啟人疑竇,亦徵被告抗辯未曾毆打告訴人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㈦另被告復以其拉扯乙○○手肘,係因乙○○欲毆打其妻李錦
雀,而為正當防衛為辯。然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正當防衛必須具備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及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始足當之。查證人李錦雀、王聰山雖均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乙○○欲毆打李錦雀云云(另證人王麗華上開證稱「聽到」乙○○欲打李錦雀情節不合邏輯,已如前述),惟證人李錦雀、王聰山就所稱乙○○欲毆打李錦雀時,李錦雀反應方式等情,證述情節全然矛盾,業如前述,是渠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實非無疑,且依被告提出之燒錄光碟顯示,亦全無所稱告訴人欲毆打李錦雀之畫面,是實無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有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乙○○因言語齟齬爭吵,被告因之萌生傷害動機,掌摑乙○○左臉、拉扯乙○○頭髮,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甲○○實施不法行為於先,殊與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情狀迥異,其毆打過程所肇致乙○○傷害,自不得主張防衛權相諉,其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㈧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甲○○傷害情節,至為灼然,前
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即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二伯,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掌摑告訴人乙○○後,繼而拉扯乙○○頭髮,經王慶富拉開後,再行拉扯乙○○頭髮,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出於細故齟齬衝突之動機及目的;徒手掌摑臉部及拉扯頭髮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為姻親關係;犯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未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併諭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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