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價值新臺幣七千九百九十元)」更正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七千九百九十元,業據甲○○領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圖謀小利,即屬可責,然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亦取回失竊物品,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