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十五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板仔龍二十四號,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二時一分許,行經嘉義市軍輝橋南端處,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為有罪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