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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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均在臺灣嘉義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因凌虐人犯涉及瀆職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年,該案件因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渠等經由任職於臺灣嘉義監獄期間之同事 林有隆 (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誤認乙○○為律師,可使官司獲得輕判。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甲○○在林有隆之陪同下,至乙○
○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乙○○因經營餐廳,急需資金周轉,見有機可趁,竟向甲○○佯稱可走後門疏通法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致甲○○誤信乙○○有解決上開官司之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自其郵局帳戶(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272119)提領現金,在上址如數交付予乙○○。
㈡同年八月間,乙○○復向甲○○佯稱疏通法官尚需費用八十
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訴書誤植為「九月一日」),自上述帳戶各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在上址如數交付予乙○○。
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丙○○亦在林有隆之陪同下,
至乙○○上揭住處,乙○○向丙○○佯稱可疏通法官,代價為二百四十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減為二百一十萬元,致丙○○亦誤信乙○○有解決上開官司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分別向父親黃曉裕、叔叔 黃瑞霖 、堂兄 黃贊徽 、胞姊 黃素媺 借款,而於數日後在上址如數支付予乙○○。
㈣乙○○收受甲○○、丙○○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均將之挪供
己用,嗣因甲○○、丙○○之上開案件仍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曾有收取上開行賄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並未使用詐術,未招搖撞騙,而是被害人等自行前來要求伊出面行賄,因當時伊從事生意虧本,才將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侵占入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已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卷第二三、二四頁、第八七至八九頁,原審卷第二七頁),核與被害人甲○○、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九九號卷第二二至二八頁、第三三、三四頁、第三七至嗣0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號卷第一0五、一0六頁),以及證人黃曉裕、黃瑞霖、黃贊徽、黃素媺、林有隆之證述(見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九九號卷第十一至十九頁、第四三、四四、四六、四七、
四九、五0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卷第八至十六頁、第八九至九二頁、第一0七、一0八頁)相符;此外,並有證人黃曉裕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證人黃瑞霖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所有之鹿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見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九九號卷第五九至六一頁),以及被害人甲○○所有之上述郵局交易明細表二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扣案之乙○○名片六張、林有隆通訊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詐術,未招搖撞騙,而是被害人等自行前來要求伊出面行賄,因當時伊從事生意虧本,才將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惟據證人林有隆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如何得知乙○○係律師身分?)我第一次陪同甲○○及其父親前往乙○○位於台南市○○里○○街○○巷○○號住處時,在巷口的牆壁上看到以噴漆書寫「律師乙○○」的字樣,進入該住處時,屋內辦公室牆壁上懸掛「法界泰斗」等數塊匾額,再加上乙○○向我們宣稱是台南市律師,我因而深信不已…(你如何向甲○○及其父親介紹乙○○是律師身分?)我向甲○○及其父親介紹乙○○係律師身分。」(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另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林有隆介紹乙○○與你認識時,乙○○從事何職?)林有隆曾帶我至林陪增位於台南市之住處,我看見該住宅懸掛律師招牌,所以我認為他是從事律師行業。…(你與林有隆至乙○○的住處時,律師招牌懸掛於何處?內容為何?)我記得律師招牌掛於 林某 住處轉角車庫的上方,是直立的木製匾額,上面有林陪增與女性(姓名不清楚)具名為律師聯合事務所」(見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九九號卷第二三、二四頁),而參諸本案確曾自被告住處查扣直立式匾額一塊,上書「銘里律師事務所乙○○題」(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卷第二七頁),且被告所印製之名片上亦載有「LAWYER}、「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法律顧問、台南市團管區特約後備軍人法律顧問、國防部軍情局《317》法律顧問」等名義(同上卷第六0頁),住處上方並懸掛一幅台中地方法院院長 黃金瑞 題贈之橫匾,足見上開證人林有隆、丙○○所述確屬實情。被告以上開方式,積極營造其具有律師身分之假象,使被害人誤信其為律師,可為渠等走後門疏通官司,自屬使用詐術。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並不認識台南高分院的法官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卷第八七號卷),益見被告對被害人聲稱可走後門疏通法官,要屬詐術無疑。至於本案縱係被害人主動要求被告出面行賄,然被告於被害人登門造訪時,既積極營造其具有律師身分之假象於先,足以使被害人誤信其具有律師身分,嗣後復未予澄清,自仍無解於其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就此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丙○○誤認其為律師,竟未告知渠等其不具律師身分,且誆稱其可走後門代為疏通官司,而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
刑法,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所定「法律」之解釋,應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該條文所規範之法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
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新修正刑法已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刪除;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數罪併罰,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將被告所犯三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修正前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結果,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如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前曾因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為中國法商學校法律科畢業,竟不思善用其法律專業知識,而長期以印製名片等方式對外偽稱具有律師身分,利用他人身繫囹圄,詐稱可行賄法官疏通官司,趁機騙取鉅額金錢,嚴重損及司法信譽,破壞民眾對司法公正之信賴,戕害司法威信甚鉅,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達四百五十萬元,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其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稍有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並以扣案之乙○○名片六張(即九十六年度警聲搜字第七九九號卷第七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十二中,編號1至編號6部分,其影本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卷第六0頁)、林有隆通訊錄一張(即同上卷第七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十三記載林有隆通訊資料部分,其影本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八六號卷第六二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復敘明其餘於被告上揭住處扣得之物(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一至壹—
十一、壹—十二之 古金男 等司法人員名片十一張、壹—十三除林有隆以外之其他司法人員通訊錄、壹—十四至壹—二十四之物),被告或辯稱係之前在其住處執業之律師所留物品,或辯稱係其平日應付朋友問問題參考之用,或辯稱係之前開餐廳、蓋房子、開徵信社做生意所留之物,與本案無關,且上開扣案物既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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